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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温元美与王强、王熙龙、白玉顺、孙培珍、明月、杨文秀、高利有生命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元美,高利有,王强,王熙龙,白玉顺,孙培珍,明月,杨文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元美,住吉林省和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强,住吉林省和龙市。法定代理人:王立彬(王强父亲),住吉林省和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熙龙,住吉林省和龙市。法定代理人:王立琴(王熙龙母亲),住吉林省和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玉顺,和龙市大世界练歌广场业主,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金德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培珍,和龙市茂盛食品商店业主,住吉林省和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明月,住吉林省和龙市。法定代理人:明立峰,住吉林省和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文秀,住吉林省和龙市。法定代理人:杨成子(杨文秀父亲),住吉林省和龙市。一审原告:高利有,住吉林省和龙市。再审申请人温元美因与被申请人王强、王熙龙、白玉顺、孙培珍、明月、杨文秀,一审原告高利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元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确定民事责任错误。(一)白玉顺应承担主要责任。白玉顺作为练歌厅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既允许高忠华等未成年人进入练歌厅,又向高忠华等人提供啤酒,对于王强自行购买白酒饮用也未加制止。白玉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和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其只承担2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判决王强承担20%的责任,适用法律亦不当。高忠华如不参加王强的生日聚会,不在练歌厅饮酒,就不会发生死亡后果。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温元美与高利有作为高忠华的监护人,应当引导高忠华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其从事酗酒等不良行为。高忠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但温元美、高利有没有适当履行法定监护职责,高忠华亦未能约束自己的行为,致使高忠华因过量饮酒死亡。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受害人的原因是该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并由温元美、高利有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白玉顺作为和龙市大世界练歌广场的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允许高忠华等未成年人进入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向高忠华等人提供啤酒,且对高忠华饮用白酒的行为不加制止,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审法院改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三)王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白酒与高忠华共同饮用,且对高忠华过量饮酒未加制止,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确定由其监护人王立彬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温元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元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