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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470号原告:冯某某,男。被告:陈某,女。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凤城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蔡贵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冯某甲(2008年12月18日生)。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每月给付婚生子500元抚养费,同意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冯某甲(2008年12月18日生)。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系夫妻,但二人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导致二人感情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均同意二人的婚生子冯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以婚生子冯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结合子女的教育、生活情况,该数额以每月500元为宜。对于给付的时间,因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给付一次,因此被告应当自2015年10月1日起给付抚养费,以每年9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为宜,其中2015年的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甲随原告冯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于每年9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其中2015年的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