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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雪峰、周波与熊俊、翟凯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峰,周波,熊俊,翟凯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李雪峰。原告周波,系原告李雪峰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俊。被告翟凯旋。原告李雪峰、周波与被告熊俊、翟凯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书华、被告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凯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峰、周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原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环城北路X号的部分房屋转租给二被告使用,并于同月11日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各项费用达1000元的、拖欠租金计15天以上的,未经原告同意闲置一月以上的,原告均可扣除履约保证金后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合同另外对租赁时间、租金及其交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经过被告要求,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1份,该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项目用房租金及交付方式以双方的租赁合同为准,营业收入应优先支付原告应收取的租金,如合作项目因经营问题难以支付租金且拖欠租金达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条件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合作经营合同,提前解除的,可由双方共同努力整体转让,但在一个月以内无法转让的,被告必须无条件退场,租赁房屋内的装修残余价值由原告处理及享有。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屡次出现拖欠租金行为,2015年4月26日,餐厅关门歇业至今。截止到2015年6月1日,实际发生且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分别为4080元、4934元。原告自愿承担30%外,二被告还应支付租金、水电费的70%,为2865元、3453元。现被告未能按约在2015年6月1日腾退移交房屋,且拖欠原告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按照现状腾退租赁物;3、二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1日的租金2856元、水电费3453元,并同时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日632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用费;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波辩称,对二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翟凯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李雪峰(甲方)与被告熊俊、翟凯旋(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位于宜昌市环城北路X号二层的房屋(面积约为248㎡)出租给乙方经营餐饮业务,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1-2年的租金按60元每平方每月计算,年租金为17856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逾期未缴纳应当缴纳的各项费用,欠缴费用达1000元或者未经甲方同意,闲置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后解除合同。2015年1月1日,原告周波(甲方)、被告熊俊、翟凯旋(乙方)、宜昌聚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1份,合作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合作的本项目用房面积约为248㎡及后期经营所需增加的面积、租金及租金交付方式等以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准,即本合同所述的餐饮项目营业收入应优先支付甲方应收取的房屋租金;如该项目因经营问题难以支付租金且拖欠租金达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条件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本合同;提前解除的按以下第十条约定处理。”合同第三条约定:“本项目经双方概算,决定共投入捌拾肆万、乙方伍拾陆万,甲、乙双方在本项目中各自所占比例为30%:70%;丙方第本项目不投入任何资金,仅从业务上对本项目经营进行配合及指导。”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期内,如果本项目连续亏损达六个月或者因经营的客观情况经协商一致的,各方均可提前解除本合同,并可将项目整体转让,由甲方与受让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转让所得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分割;经各方努力,一个月以内无法转让的,乙方必须无条件的退场,租赁房屋内的装修残值由甲方处理及享有。”2015年1月30日,原告周波与被告翟凯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双方约定被告另外承租原告位于宜昌市环城北路X号二层68㎡用于“海鲜餐厅”包房。合同签订后,双方经营的餐厅于2015年4月底关门歇业。第一次承租的248㎡的租金交纳到2015年5月31日,后来增加的68㎡的租金交纳到2015年4月底。截止到2015年5月底,原告交纳的水电费为4934元。现被告不交纳租金,也不按照合同约定腾退房屋,因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月1日的合作经营合同书、2015年1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水电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雪峰、周波与被告熊俊、翟凯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未缴纳应当缴纳的各项费用,欠缴费用达1000元或者未经原告同意,闲置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后解除合同。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1日的房屋租金2856元、水电费3453元以及按每日632元的租金标准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凯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波、李雪峰与被告熊俊、翟凯旋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熊俊、翟凯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现状腾退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周波、李雪峰。三、被告熊俊、翟凯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1日的租金2856元、水电费3453元,并按每日632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熊俊、翟凯旋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