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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廖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于1993年12月5日在原钟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24日生育大儿子李某甲;2006年8月5日生下二儿子李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无责任感,常常彻夜不归,也无钱拿回家,对原告经常打骂。2012年原告为生活外出打工,年底回家过年,被告都不准原告进家门。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法院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未作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同居生活,于1993年12月5日在原钟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94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于2006年8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近些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打架。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同年底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以致打架,导致双方感情不合,自2012年底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现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原告廖某某对小孩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