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5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石磊与河南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石磊,河南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845号原告孙石磊,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杨正中。委托代理人田亚南,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雷萌鑫,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孙石磊诉被告河南奥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车辆,经协商,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一辆奔驰R300轿车,并于当日签订了销售单,同时向被告支付了定金,约定于2014年1月3日到被告提车。2013年1月3日,原告按照约定到被告处支付购车款后,被告交给原告一份由北京炫动悦达公司开具的关于该车的购车发票,并将该车交付给原告。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现该车进行过修理,后经奔驰4S店检查,原告发现该车表显里数与实际行驶里程不符、更换过机油等问题。之后,原告就该问题找到被告协商退车返还购车款的问题,被告始终不予处理,也不同意退车返还购车款。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进行过修理并做过喷漆,交付给原告的并非新车,被告在提供商品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依然没有得到处理,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4万元;请求按照车款的三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24000元,并承担鉴定费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有:一、销售定单一份;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交强险发票一份;三、发票查询结果一份;四、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五、行车记录一份;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七、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孙石磊诉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3947号判决书,且该判���书已经合法有效送达双方当事人,然而本案原告孙石磊于2015年9月15日以同一案由、同一事件再次对我方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被告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所举证有:一、印章缴销证明;二、(2013)金民二初字第394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署有原告姓名,同时加盖有被告的购车合同专用章的《销售定单》,主要载明:预定个人:孙石磊;车型:奔驰R300;发动机尾号:5904;单价:50.8万元;预付金额:50.8万元;预提时间:2014年1月3日。同日,加盖有北京炫动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11001222011,发票号码:00186218)主要载明:购货人:孙石磊;车辆类型:轿车;厂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2996CCR300;发动机尾号:5904;价税合计:55.8万元;销货单位名称:北京炫动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3月26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原、被告委托对VIN尾号为1492的奔驰牌车辆的现实技术状况进行鉴定。同年4月7日该公司出具豫至诚机技术[2014]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VIN尾号为1492的奔驰牌小客车:表显里程与车辆实际行驶里程不符;左前门、左后门、左后翼子板、右后翼子板有钣金修复痕迹,前杠重新做漆,油底壳螺丝有松动。2014年4月12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给原、被告出具了一份发票,主要载明:司法鉴定费7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供一式两联的发票查询结果,主要载明:发票代码:111001222011;发票号码:00186218;查询结果: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机动车销售发票,代码、号码、开票单位与购票单位名称比对:不符。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购车发票是假的,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订购一辆奔驰R300轿车并提供《销售定单》予以证明。被告对销售定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销售定单上的供货商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并举证印章缴销证明一份。被告所举的印章缴销证明并不能证明《销售定单》上的购车合同专用章印不是被告的章印,故被告的该项异议不成立。结合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定单》,双方已就车辆的买卖达成合意,故原、被告之间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查询结果,主张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并非新车,发票系假发票,被告在提供商品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案车辆的现实技术状况进行鉴定,原告举证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时的具体状况。对原告所举证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正常情况下如果是被告销售的车辆加盖的应该是被告的印章,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系被告为其开具的。综上,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石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书生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