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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文治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孔凡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梁文治,孔凡干,农权龙,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梁福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云雷。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委托代理人罗月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文治。一审被告孔凡干。一审被告农权龙。一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宝宁。一审被告梁福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5时许,孔凡干驾驶桂L×××××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由龙州县城方向往大新县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564县道板宝线25KM+100M处弯道路段,适逢农权龙驾驶无车号“长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文治对向行驶,双方在会车时发生对向碰撞,造成梁文治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7日,龙州县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2)第45142332012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凡干负事故主要责任,农权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文治无事故责任。梁文治在大新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7天,支出门诊医疗费费1673.6元、住院医疗费44540.8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4、左腓骨上段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梁文治第二次到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1966元,出院诊断: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愈合,住院期间陪人护理1人,门诊全休1个月。2014年2月19日,梁文治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2968.1元,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粘连。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1个月;2、出院后加强左膝关节屈曲功能锻炼;3、出院后1月返院复查;4、术口缝线于术后12—14天拆线;5、如有不适,及时来诊。梁文治三次住院共计4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1148.5元,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35734.24元。孔凡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梁文治医疗费31673.6元及交通费200元,农权龙已赔偿梁文治3000元。梁文治是梁福进之子,梁福进是摩托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梁文治尚在校读书。孔凡干驾驶桂L×××××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5日24时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文治三次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71148.5元,梁文治仅诉请医疗费70610.9元,是其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梁文治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报销了医疗费用,系属约定之债。因侵权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债权法律关系,属法定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给予报销医疗费用后,梁文治仍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梁文治已经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应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梁文治第一次住院有大新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嘱2人护理,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为:56.25元∕天×27天×2人=3037.5元,第二、三次住院护理费为:56.25元∕天×21天=1181.25元,合计4218.75元;住��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48天=1920元。梁文治在事故发生时为在校学生,其主张误工费35437.5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4800元,无医院出具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虽然梁文治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确有实际支出,酌情支持600元。梁文治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根据孔凡干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于梁福进为无号“长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梁文治主张诉请摩托车损失费41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梁文治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610.9元、护理费42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349.65元。龙州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45142332012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孔凡干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农权龙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福进是无号“长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安全监督的义务,其管理疏忽导致该车被其儿子梁文治在明知农权龙未成年且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借给农权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梁文治与梁福进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孔凡干驾驶桂L×××××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梁文治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70%赔偿责任,由梁文治自己承担5%赔偿责任、农权龙承担20%赔偿责任、梁福进承担5%赔偿责任。据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梁文治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梁文治护理费4218.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文治经济损失17818.75元。不足部分6253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62530.9元的70%即43771.63元,梁文治自行承担不足部分62530.9元的5%即3126.55元,梁福进承担不足部分62530.9元的5%即3126.55元,农权龙承担不足部分62530.9元的20%即12506.18元。农权龙已支付梁文治3000元,农权龙尚欠梁文治经济损失9506.1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梁文治经济损失61590.38元,孔凡干不再承担赔偿梁文治经济损失,鉴于孔凡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反诉返还垫支款31873.6元,不予合并审理,孔凡干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梁文治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218.7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项合计17818.7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梁文治经济损失43771.63元;三、农权龙赔偿梁文治经济损失12506.18元,扣除支付3000元,尚应支付9506.18元;四、梁福进赔偿梁文治经济损失6253.09元;五、驳回梁文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2元,由梁文治负担148元,由孔凡干负担1738元,由农权龙负担448元,由梁福进负担148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仅限于其所遭受的损失。据此,被上诉人梁文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35734.24元,应从其在本案诉请的经济损失数额中扣除。本案事故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文治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被告孔凡干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农权龙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被告梁福进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梁文治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35734.24元后能否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该项损失;被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原则,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属约定之债。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债权法律关系,属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被上诉人梁文治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35734.24元后,仍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该项损失。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年仅16岁,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骨折和擦伤,给其身心造成创伤。因此,一审判决确定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秋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