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施正兵与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东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南通宏峰工业助剂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兵,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启东市人民政府,南通宏峰工业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177号原告施正兵。委托代理人单志浩,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莹,局长。应诉负责人黄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钧琢,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1288号。法定代表人黄卫锋,市长。委托代理人徐赛丰,启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XX庚,启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第三人南通宏峰工业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滨江精细化工园。法定代表人马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誉超,副总经理。原告施正兵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启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启东市政府)劳动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宏峰工业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正兵及委托代理人单志浩,被告启东人社局应诉负责人黄健及委托代理人黄钧琢,被告启东市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赛丰、XX庚,第三人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沈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启人社工不受字(2015)0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施正兵的事故申报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启东市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启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启东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施正兵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到2014年11月16日至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才知道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为此,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启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因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算点是从伤害结果发现或确诊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启东人社局作出的启人社工不受字(2015)000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被告启东市政府作出的(2015)启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启东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启东人社局辩称,原告受伤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而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5年3月9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启东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单志浩法律工作者证件复印件,证明施正兵在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启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情况,其自称受伤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距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2、施正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3、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启东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后的诊断情况,但两份报告相差一年多时间,没有必然联系;4、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启劳人仲案字(2014)第564号仲裁调解书、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南通宏峰工业助剂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表,证明用人单位主体条件;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启人社工不受字(2015)0004号),证明被告启东人社局依法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被告启东市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受理、审查和作出决定遵循的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启东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2、启人社工不受字(2015)000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3、施正兵的身份证明;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启东市政府于2015年5月6日收到了申请材料并对案件进行受理;第二组:5、(2015)启行复第23号“答复通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被告启东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启东人社局要求其作出答复;第三组:6、启东人社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7、行政复议答复书;8、证据目录;9、工伤认定申请书;10、施正兵授权委托书;11、单志浩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12、施正兵身份证明;13、启劳人仲案字(2014)第564号仲裁调解书;14、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15、启东市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书;16、证人证言2份;17、南通宏峰工业助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查询情况;18、启人社工不受字(2015)0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国内邮政回执;19、法律依据;证明启东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四组:20、(2015)启行复第23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启东市政府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五组:21、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马敏生身份证;22、宏峰公司授权委托书及沈誉超身份证;23、考勤表2份及“考勤表内容解释”1份;系宏峰公司提交的答辩材料;第六组:24、延长审查通知书发文审批表;25、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3份;证明因情况复杂启东市政府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并告知当事人;第七组:26、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文审批表;27、(2015)启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国内邮政回执3份;证明启东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宏峰公司述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在公司发生事故属实,但当天是星期六,根据考勤记录原告不在上班;另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12月4日已签订仲裁调解书,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原告再行提起诉讼没有道理。故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启东人社局所举证据2、4、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启东市政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认为从伤害确诊时间计算,原告没有超过一年时效。第三人对被告启东人社局及被告启东市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谓伤害确诊之日为2014年11月16日,此时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质证后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启东人社局所举证据1,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启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后的诊断情况,予以确认;证据6系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被告启东市政府所举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正兵系第三人宏峰公司职工。2013年6月29日,原告在修理冷却水循环的过程中,因水泵水管弯曲出水不足,去拉直水管时不慎摔倒,压伤右脚膝盖。当日下午经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未见骨折。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启东市人民医院复诊过程中,被诊断为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启东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同日,被告启东人社局作出启人社工不受字(2015)0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5月6日,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启东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向被告启东人社局发送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复议,被告启东市政府于7月29日作出(2015)启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启东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启东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被告启东市政府对启东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述条文中“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角度,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非局限于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日治疗时伤害后果未显现,直至2014年11月16日才确诊存在“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的伤害后果。原告在此前并不知道自己在涉案事故中受到伤害,当然也不可能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启东人社局将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6月29日作为工伤认定期限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应以伤害结果实际发生时间即2014年11月16日作为工伤认定期限的起算时间,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告启东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及被告启东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启东人社局应当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启人社工不受字(2015)0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启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受理原告施正兵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