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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冯会英与宋焕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会英,宋焕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冯会英,女,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焕勇,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会英诉被告宋焕勇、汪润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英及���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宋焕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润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会英诉称,2014年10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宋焕勇驾驶冀T×××××号车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冯万军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冯某、冯会英、刘海涛、徐某)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万军、冯某、冯会英、刘海涛、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宋焕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万军、冯某、冯会英、刘海涛、徐某无事故责任。宋焕勇驾驶的冀T×××××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要求被��赔偿医疗费10570.91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690元、误工费20003元、护理费179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2元,以上损失共计92296.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焕勇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焕勇向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共垫付66600元,要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保留向被告宋焕勇追偿的权利。商业险不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方乘坐人及司机乘坐的大型电动三轮车,属于非客运车辆,自己乘坐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宋焕勇驾驶冀T×××××号车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冯万军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冯某、冯会英、刘海涛、徐某)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万军、冯某、冯会英、刘海涛、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焕勇驾驶车逃逸。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宋焕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万军、冯某、冯会英、刘海涛、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0570.91元。又查明,2015年3月26日,经原告申请,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胸椎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冯某,出生于1934年10月10日;母亲徐某,出生于1937年1月25日。原告系兄妹五人。还查明,被告宋焕勇驾驶的冀T×××××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徐某、冯万军、刘海涛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2510、2511、25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医疗费2052.3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冯万军医疗费1239.62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冯万军财产损失3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海涛损失24646.22元(其中医疗费为6708.02元)。综上,冀T×××××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余额为92061.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余额为99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宋焕勇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T×××××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如果一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保险公司一概拒赔,一方面使被保险人受到双重惩罚,即交通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政或刑事处罚和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使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受害人只能向肇事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如果肇事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人有赔偿能力,受害人的权益可能得到及时保护,如果肇事者或其他相关责任人无力赔偿,则受害人的权益将可能无法保护,而保险公司却因此受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惩罚了逃逸驾驶人,怂恿了保险公司,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这显然不是保险法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因该条款属于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证明其履行了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并按对方要求进行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故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宋焕勇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70.9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3天计算。3、营养费4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3天计算。4、误工费1102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确切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5天。5、护理费1794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23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8、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2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外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原告父亲冯某,出生于1934年10月10日,按5年、有5个抚养人计算。即15726.12元×5年×10%÷5人=1572.61元;母亲徐某,出生于1937年1月25日,按5年、有5个抚养人计算。即15726.12元×5年×10%÷5人=1572.61元。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9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2629.03元(其中��疗费赔偿项下为12180.9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70448.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448.1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80.91元。被告宋焕勇垫付的66600元已在本案另一受害人刘海涛的损失中全部予以扣减,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英损失70448.1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会英损失12180.91元。二、驳回原告冯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原告冯会英负担22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祁利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