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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州金平果铝棒有限公司、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金平果铝业有限公司、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金平果铝棒有限公司,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金平果铝业有限公司,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负责人:冷正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贵学,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总法律顾问,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长山路70号二单元3号。被告:贵州金平果铝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贵州铝厂内。法定代表人:刘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朝仁,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品芳,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长洛乡长洛村万富组10号,贵州金平果铝棒有限公司副厂长。被告: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古高速1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浩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金平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江南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刘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慧玲,女,1980年12月26日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同仁村那林屯13队2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金平果铝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伟,男,1964年12月24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岭景镇石村六伏*组*号。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诉被告贵州金平果铝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金平果公司)、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黄河公司)、广西金平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金平果公司)、平果亚洲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果亚洲公司)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贵学、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朝仁、谭品芳、被告广西金平果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平果亚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黄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3DX-AL-GZ-1224-1)《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电解铝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陆续向贵州金平果公司供应铝水,但贵州金平果公司一直拖欠货款。经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对账:截至2014年12月31日,贵州金平果公司累计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40,772,685.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贵州金平果公司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贵州金平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9月1日,被告银川黄河公司自愿为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提供担保。同日,银川黄河公司和贵州金平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三方协议》。银川黄河公司应对贵州金平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16日,广西金平果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1份,承诺对贵州金平果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的铝水款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广西金平果公司应对贵州金平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3日,平果亚洲公司作为担保方在《主合同》上签字盖章。平果亚洲公司应对贵州金平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特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向原告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772,685.23元。2、判决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庭审答辩称,贵州金平果公司尚欠原告的欠款金额为138,789,090.42元,并非原告诉请的金额,双方的差额为3,548,916.42元。本案其余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银川黄河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广西金平果公司、平果亚洲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广西金平果公司、平果亚洲公司庭审答辩称,同意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作为买方、被告平果亚洲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2013DX-AL-GZ-1224-1)《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电解铝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向被告供应铝水,原则按每月均衡供货7500吨,全年共计:90000吨,合同期壹年(有效期:合同生效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时间供货量根据买方的实际需求,经双方确认后执行,双方根据确认后的数量和单价结算,实际执行量允许±5%的溢短装数量。如买方的铝水实际需求量超过本合同量,买卖双方商议确认后执行本合同条款。买方在每月20日前将次月铝水采购量报卖方营销部,以便卖方组织生产、交货;如卖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采购计划满足买方的实际需求,卖方将在买方申报计划采购量后及时答复买方。定价方式:发货当月上海期货交易所铝当月加权平均价。当铝基价在14000元/吨以下,执行铝基价下浮120元/吨结算;当铝基价在14000元/吨以上,执行铝基价下浮140元/吨结算。每月结算前,双方书面确认。付款方式:先款后货。履约保证金:为确保双方认真履行合同,买方用所在贵州铝厂投资资产作为诚信金(保证金)。如买方出现违约情况,卖方有权处理上述资产。如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应付货款,由担保方负责结清所欠款项。2014年8月20日,原告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与贵州金平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LS-GZ-2014-22),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对《买卖合同》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及补充:定价方式:每吨铝水的结算价格执行买方发货当月上海期货交易所铝现货月加权平均价。……本协议有效期: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9月29日,原告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与贵州金平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LS-GZ-2014-0108),再次对《买卖合同》作出修改及补充,约定: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有效资产抵押,向买方授信捌仟万。授信额度内每吨铝水每月的结算价格=发货当月上海期货交易所铝当月加权平均价另加收1%月息;每月滚动结算,期限执行三个月,到期款项全额结清。2014年9月1日,原告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与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银川黄河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银川黄河公司自愿用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西侧的三宗土地使用权(详见:银国用(2014)第06579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银国用(2014)第06580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银国用(2014)第06581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及地上建筑物,为贵州金平果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若贵州金平果公司不能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或中国铝业贵州公司宽限的期限内付款,则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有权另一担保方平果亚洲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限制?直接要求银川黄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各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6日,广西金平果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1份,约定:就2014年度至当期贵州金平果公司长期拖欠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的铝水款等债务,广西金平果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该债务全部清结时止。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贵州金平果公司供应铝水,但贵州金平果公司一直未能付清货款。2015年3月16日,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账户结余询证函》向贵州金平果公司询证,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贵州金平果公司应欠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140,772,685.23元。贵州金平果公司月2015年3月16日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4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与贵州金平果公司及平果亚洲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电解铝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DX-AL-GZ-1224-1)合法有效;二、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与贵州金平果公司、银川黄河公司月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三方协议》合法有效。2015年5月11日,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财务部向贵州金平果公司发出《催款函》,函告贵州金平果公司拖欠铝水款140,772,685.23元。同日,贵州金平果公司盖章确认收到该催款函。2015年5月12日,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2015年5月18日,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滕鲁黔律师向银川黄河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银川黄河公司贵州金平果公司欠付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货款140,772,685.23元,要求银川黄河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与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确认,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至2014年12月31日供应铝水共计61,348.115吨,销售金额共计834,334,425.12元,贵州金平果公司已付货款总计693,561,739.89元,尚欠货款总计140,772,685.23元。贵州金平果公司认为,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应执行《买卖合同》约定铝基价下浮的优惠价格条款,优惠贵州金平果公司3,548,916.20元。其中2014年6月、7月双方《铝重量价格确认单》中,贵州金平果公司已明确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应优惠1,137,501.60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抵押担保三方协议》、《保函》、《账户结余询证函》、(2015)白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催告函》、《律师函》、《铝水重量价格确认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贵州金平果公司欠付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多少?2014年6月-12月是否享有执行铝基价下浮的优惠价格?2、银川黄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是何种责任?3、广西金平果公司、平果亚洲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1,原告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与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上述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与贵州金平果公司共同确认,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至2014年12月31日供应铝水共计61,348.115吨,销售金额共计834,334,425.12元,贵州金平果公司已付货款总计693,561,739.89元,尚欠货款总计140,772,685.23元。根据《买卖合同》中“当铝基价在14000元/吨以下,执行铝基价下浮120元/吨结算;当铝基价在14000元/吨以上,执行铝基价下浮140元/吨结算。每月结算前,双方书面确认。”的约定,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应给予贵州金平果公司铝基价下浮的优惠价格,其中2014年6月、7月在双方书面结算的《铝重量价格确认单》中,贵州金平果公司已明确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故中铝业贵州分公司应执行铝基价下浮的优惠价格,给予贵州金平果公司1,137,501.60元的优惠。2014年8月20日,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与贵州金平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编号LS-GZ-2014-22)后,对定价方式作出了修改,双方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对《买卖合同》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每吨铝水的结算价格执行买方发货当月上海期货交易所铝现货月加权平均价。”“本协议有效期: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不再执行铝基价下浮的优惠价格。因此2014年8月-12月贵州金平果公司不再享有铝基价下浮的优惠价格。贵州金平果公司应偿还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货款140,772,685.23元-1,137,501.60元=139,635,183.63元。关于焦点2,原告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与被告贵州金平果公司、银川黄河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抵押担保三方协议》,该协议已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协议约定银川黄河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西侧的三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贵州金平果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抵押担保三方协议》中设定的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尚未成立。因《抵押担保三方协议》已明确约定:若贵州金平果公司不能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或中国铝业贵州公司宽限的期限内付款,则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有权不受《买卖合同》另一担保方平果亚洲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限制,直接要求银川黄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约定,银川黄河公司明确表示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请求银川黄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平果亚洲公司作为担保方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约定“如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应付货款,由担保方负责结欠所欠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平果亚洲公司明确在贵州金平果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应付货款,由其负责结清货款。故平果亚洲公司对贵州金平果公司欠付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的货款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诉请平果亚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就本案与贵州金平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未经依法强制执行,平果亚洲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在贵州金平果公司自愿履行或被强制执行前尚未成就。故对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诉请平果亚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平果亚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广西金平果公司向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出具《保函》,约定“就2014年度至当期贵州金平果公司长期拖欠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的铝水款等债务,广西金平果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该债务全部清洁时止”。广西金平果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广西金平果公司应对贵州金平果公司欠付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诉请广西金平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金平果铝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货款139,635,183.63元;二、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金平果铝业有限公司对贵州金平果铝棒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63.43元,由贵州金平果铝棒有限公司、银川黄河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金平果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辉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代理审判员  范淑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