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8年6月26日,汉族。被告祁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29日,蒙古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元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8年12月12日在乐都区寿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0年2月23日生育女儿祁某甲,2005年2月23日生育女儿祁某乙。婚初感情还好,大女儿出生后四五年俩人感情就不好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男女不分,他干啥活就要我干啥活,让我干重活。我生病了被告也不关心,被告不分场合人前人后骂我。2015年端午节,我俩发生矛盾后我外出俩人分居至今。现我俩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一人抚养一个。被告祁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我俩举行婚礼、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我俩感情虽一般,但我俩很少闹矛盾。今年端午节我在外打工,我母亲给我打来电话说原告背着包走了,我打电话叫原告,刚开始还能打通,原告说过一阵子回来,后来再打电话不是关机就是不通。现在我认为我俩还能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存在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证明两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内容和证明方向为原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针对自己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能客观地证明了原、被告身份及登记结婚情况,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元月按习俗举行了婚礼,1998年12月12日在乐都区寿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0年2月23日生育女儿祁某甲,2005年2月23日生育女儿祁某乙。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关系,2015年端午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发生矛盾后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结婚至今已有十七年有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淑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