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傅永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傅永海,袁丹,傅建永,张爱林,吴建新,边亚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321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负责人:蒋昌。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永海。被告:傅永海。被告:袁丹。被告:傅建永。被告:张爱林。被告:吴建新。被告:边亚利,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天成锦江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2********。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以下简称诸暨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浩公司)、傅永海、袁丹、傅建永、张爱林、吴建新、边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永浩公司、傅永海、袁丹、傅建永、张爱林、吴建新、边亚利所有的价值36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浩公司、傅永海、袁丹、傅建永、张爱林、吴建新、边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店口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与被告永浩公司、傅永海、袁丹、傅建永、张爱林、吴建新、边亚利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店口支行,借款人为被告永浩公司,被告永浩公司向原告借款额度为3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傅永海、袁丹、傅建永、张爱林、吴建新、边亚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浩公司发放贷款332万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永浩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永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2万元,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58394.36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决被告被告傅永海、袁丹、傅建永、张爱林、吴建新、边亚利对被告永浩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永浩公司、傅永海、袁丹、傅建永、张爱林、吴建新、边亚利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店口支行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永浩公司、傅永海、袁丹、傅建永、张爱林、吴建新、边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店口支行与被告永浩公司、傅永海、袁丹、傅建永、张爱林、吴建新、边亚利之间的借贷、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永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永浩公司尚欠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32万元、利息258394.36元,由原告诸暨农商银行店口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傅永海、袁丹、傅建永、张爱林、吴建新、边亚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永浩公司、傅永海、袁丹、傅建永、张爱林、吴建新、边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借款本金332万元、支付利息258394.3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傅永海、袁丹、傅建永、张爱林、吴建新、边亚利对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7元,依法减半收取177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713.50元,由被告浙江永浩机械有限公司、傅永海、袁丹、傅建永、张爱林、吴建新、边亚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2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