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光涛与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何光涛。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荆襄磷化循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耿晋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卢珂,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光涛诉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何光涛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8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涛,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涛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通过合法招聘程序进入被告金鹰公司造气车间上班。2015年3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原告辞退。1、被告金鹰公司造气车间员工集体合同为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原告自2015年2月19日起应转为副操作工工资待遇。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3、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而将其辞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4、2015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是迫于社会各界正义力量的压力,属被告主观被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被告将原告辞退当日,没有给原告开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延误时间为14天,原告每日误工费应按副操作工工资待遇计发。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被告应给原告购买2015年1月至3月住房公积金。原告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和工资待遇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钟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8月7日下达钟劳裁(2015)13-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选用证据有误,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没有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鹰公司按照副操作工资补发原告工资3863元(2014年2月19日至3月12日);2、被告金鹰公司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每月的双倍工资11045元;3、被告金鹰公司未提前一个月辞退原告,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4953元;4、被告金鹰公司赔偿原告14天的误工费2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被告金鹰公司给原告购买2015年1月至3月的住房公积金;6、被告金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光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何光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金鹰公司没有按照副操作工的工资为原告计发工资。A2、工作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3、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钟劳人裁(2015)13-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被支持。被告金鹰公司辩称,1、原告是金鹰公司的学徒工,学徒期为三个月,其并没有转为副操作工,原告要求金鹰公司按照副操作工待遇补发其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金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实,金鹰公司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件资料后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向金鹰公司提交相关资料,与原告同期入职的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金鹰公司已经付清原告所有工资,原告要求金鹰公司向其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入职后总是背着一个装有大石头的挎包进入厂区工作,该怪异行为致使其他员工心理恐慌,且原告上班期间未按公司管理制度操作阀门,险些酿成安全生产事故,基于此原因,金鹰公司辞退了原告,故原告要求金鹰公司补偿其一个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4、金鹰公司已于2015年3月13日以书面通知告知原告被金鹰公司辞退,原告要求被告金鹰公司支付之后14天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5、金鹰公司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属实,原因是金鹰公司要求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在钟祥市参保社会保险,原告因其个人原因一直未向金鹰是提交申请,并以各种原因推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何光涛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何光涛在金鹰公司的新员工入职审批表、普通员工登记表、新员工入职通知单各一份,证明何光涛以学徒工的身份在金鹰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B2、金鹰公司造气车间关于何光涛退回人力资源的说明,证明何光涛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公司辞退。B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金鹰公司上班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金鹰公司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金鹰公司一直按学徒工标准对原告计发工资;对证据A2、A3没有异议。原告何光涛对证据B1中的新员工登记表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没有经过其签字均不认可。被告金鹰公司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2、A3均无异议,原告何光涛对证据B1中的新员工登记表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新员工入职通知单、新员工入职审批表及说明系被告金鹰公司的内部档案材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金鹰公司提交证据B1、B2、B3证明何光涛的学徒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购买情况等内容,因原告未在被告金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签名,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何光涛对被告金鹰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单一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何光涛经过金鹰公司的入职考核后,于2015年1月18日到金鹰公司造气车间工作。2015年3月13日,金鹰公司将何光涛辞退。2015年3月24日,金鹰公司向何光涛出具工作交接清单,离职原因一栏载明: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劝其离职。2015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29日,金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何光涛支付工资985.05元、2533.39元、887.95元。何光涛在金鹰工作工作期间,金鹰公司未与何光涛签订劳动合同,未为何光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金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档案资料上载明何光涛的岗位为造气学徒工,学徒期为三个月,但无何光涛的签名。金鹰公司造气车间于2015年3月18日向人力资源部出具说明:何光涛到造气车间做副操(学徒工),个人性格孤僻,在语言交流上与主操、班长及在岗人员存在很大沟通困难,并在工作期间于2015年3月7日在没有征得班长的同意私自乱动阀门,导致系统半水煤气大量泄漏造成气量不足,何光涛发现问题不管不上报,最后班长检查发现此问题,才没有导致更大的生产安全事故。何光涛不知上班为何原因,将自己手提袋里装一大块石头,鉴于以上表现决定将此人退回人力资源部。何光涛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入职岗位为副操作工不是学徒工,其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何光涛于2015年6月17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钟劳人裁(2015)13-1号裁决:金鹰公司支付何光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元;驳回何光涛的其他请求。何光涛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当庭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金鹰公司主张原告何光涛系该公司的学徒工,学徒期为3个月,原告何光涛不符合录用条件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何光涛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被告金鹰公司工作,根据被告金鹰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原告何光涛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酌定原告何光涛的月工资为2533.39元,被告金鹰公司应支付原告何光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3.39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从金鹰公司出具的工作交接清单(2015年3月13日)及造气车间关于何光涛退回人力资源的说明(2015年3月18日)上载明的时间来看,被告金鹰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何光涛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何光涛在被告金鹰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算为2533.39元。原告何光涛要求被告金鹰公司按照副操作工资补发其工资差额3863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鹰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赔偿其解除劳动关系后14天的误工费22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光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3.39元;二、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光涛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33.39元;三、驳回原告何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