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57号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鲁某,刘某乙,刘某丙,梁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系被害人刘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系被害人刘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女。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系被害人刘某甲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系被害人刘某甲之次女。法定代理人鲁某,系刘某乙、刘某丙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鲁某某,男。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共同诉讼代理人陈胜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号亚美伟博广场*层。负责人赵文忠,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鲁某某、李某某、陈胜军,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陕AZ66**号微型轿车,沿西安市秦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深渡村公交站牌处,因操作不当将路北侧行人刘某甲、惠某撞倒致伤,致刘某甲当场死亡,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但又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梁某某所驾车辆在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死者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陕AZ66**号微型轿车,沿西安市秦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深渡村公交站牌处,因操作不当将路北侧行人刘某甲、惠某撞倒致伤,致刘某甲当场死亡(殁年30岁),惠某软组织损伤。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接报案后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于同月13日到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陕AZ66**号微型轿车在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鲁某、刘某乙、刘某丙因刘某甲死亡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此外还有被抚养人生活、交通、食宿等损失。案发后,惠某与梁某某就赔偿问题自行和解,梁某某赔偿了惠某经济损失6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梁某某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梁某某已付的25000元外,梁某某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梁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谅解梁某某的行为,建议对其从宽处理。本案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秦汉大道深渡村段附近,事故现场一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2、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痕迹符合碰撞被害人痕迹特征。3、陕西西安金华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Z66**号微型轿车制动、转向装置等齐全,技术性能符合相关标准。4、西公交鉴法尸字(2015)第2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5、交警灞桥大队灞公交认字(2015A]第07113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梁某某在道路上驾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按规定通行及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6、被告人到案经过、警情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逃离事故现场,交警接报警后在调查走访过程中,梁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到交警队投案。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的陕AZ66**号微型轿车在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8、惠某陈述证明,当天下午她在秦汉大道深渡村村口公交站等车时,一辆由西向东的小车逆行过来,先与一辆轿车刮蹭后,把她撞倒,后又将一个男青年撞倒、碾压,造成男青年死亡,她受伤。肇事司机未下车就开车逃离现场。9、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明,因他在医院护理生病的妻子,比较疲劳,案发当日其驾车沿秦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深渡村附近,车辆失控撞了路边的行人,他未停留便离开了现场。后见交警走访调查肇事车辆,知道无法逃脱,便到交警队投案。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可证明其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及损失情况。11、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惠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肇事逃逸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承保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伤亡,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华泰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亲属协助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并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何某某、鲁某、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蕾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