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辛金明诉贺智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金明,贺智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金明,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智明,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辛金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金明,被上诉人贺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贺智明的福田农用车陷入蒲县**河滩,即给辛金明打电话让其帮忙,辛金明联系了朋友孙全生的一辆农用车来帮忙,但未能将福田车拖上来,孙全生的农用车在拖车的过程中也陷进河滩。之后辛金明又给他的小舅子付军其打电话开来他弟弟辛保宁的农用车帮忙,付军其将车停在半坡路上,辛金明向孙全生农用车系拉绳,付军其开车起步由于车停在半坡且坡陡没有挂上前进挡,车辆倒退将辛金明夹在两车中间发生事故。辛金明陈述当时是贺智明指挥,并在辛金明没有系好拉绳的情况下,取走垫在辛保宁农用车车轮下的石头才导致辛金明受伤。贺智明则陈述石头是辛金明取走的,他看见车往后退又返回去才被挤伤的。辛金明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辛金明两锁骨骨折、胸外伤,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7936.14元。辛金明在住院期间,贺智明支付辛金明医疗费9000元。2011年12月12日,在医院对面的一家饭店,在辛金明及其妻、贺智明、梁艳峰、郭蒲林5人在场的情况下,辛金明与贺智明达成协议,由贺智明向辛金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现金玖仟元整”,欠条上有贺智明的亲笔签名。2011年腊月及2012年腊月贺智明分别给辛金明1000元,致此贺智明共给付辛金明11000元。诉状中,2015年4月28日辛金明申请经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5月22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伤鉴字第05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辛金明现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另查明,辛金明系农业户口。经多次向辛金明释明,辛金明放弃对付军其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欠条、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庭审中还查明,辛金明支出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以上为本案事实。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辛金明帮助被告贺智明去拖陷在河滩中的农用车,双方形成帮工法律关系。原告辛金明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并导致九级伤残,被告贺智明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情是由于案外人付军其所开农用车后退所致,至于是谁指挥,谁搬走石头的,由于证人孙全生系原告朋友,付军其系原告亲戚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他们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原被告对该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付军其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辛金明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放弃对付军其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准许。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辛金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此可以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辛金明自行承担30%的责任。付军其及贺智明各承担35%的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辛金明于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12日在蒲县人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7936.1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费按每天30.5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注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故护理费为549元,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为180元。因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误工时间的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因伤残持续误工的事实,故依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误工时间酌定为18天,按每天61元标准计算为1098元。因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证实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为九级伤残,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09元×20年×20%=35236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帮工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5269.14元。被告贺智明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19344.2元,其已支付11000元,余834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金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8344.2元。二、驳回原告辛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辛金明承担897.6元,被告贺智明承担483.4元。判后上诉人辛金明不服(2015)蒲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由辛金明承担30%责任不当,误工天数只认定18天少,误工按每天61元计算过低,应按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鉴定费2000元应由侵权人来负担。被上诉人贺智明则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辛金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辛金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据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辛金明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辛金明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辛金明称误工1天120元,但在二审中亦没有提供打工每天120元的收入证据,故一审判决误工费按每天61元计算适当。故上诉人辛金明所称每天打工收入120元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辛金明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误工天数少,据此一审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天数是正确的,上诉人辛金明的此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一节,由于鉴定费属于本案上诉人辛金明司法鉴定所支出的且有票据,金额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上诉人辛金明在一审中放弃对案外人付军其侵权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不持异议,故对案外人付军其应承担鉴定费的部分责任不作处理,除此上诉人辛金明自己负担鉴定费30%即600元外,剩余35%即700元由被上诉人贺智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贺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辛金明鉴定费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共计2553元,上诉人辛金明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贺智明负担5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陈永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