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67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牛头四分村***号。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鲁V×××××号白色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寿光市牛头镇牛头七分村东西公路行驶至该村村民马义福门口处时,将村民胡某撞伤。出警民警发现被告人有严重的酒后反应,遂当场将其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马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后依法定程序对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调解,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847.07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证明条等书证,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及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秀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