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谷秀华,谷秀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吕涌良。委托代理人:顾霖华。委托代理人:徐锦杰。被告: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秋珍,职务不详。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秀华,职务不详。被告: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秀华,职务不详。被告:谷秀龙,职业不明。被告:孙秋珍。被告:谷秀华。被告:谷秀军,职业不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浦酒店)、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物中心)、谷秀龙、孙秋珍、谷秀华、谷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石浦酒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99670.9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081841.33元,共计19581512.32元(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成龙公司设立抵押的房地产(抵押物及房屋所有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详见附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有权对被告谷秀龙设立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新建路56号二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152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成龙公司、购物中心、谷秀龙、孙秋珍、谷秀华、谷秀军对被告石浦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石浦酒店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石浦酒店提供190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4月8日起到2017年4月7日止;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国内贴现;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被告石浦酒店向原告提交并经原告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成龙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物及房屋所有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详见附件)为原告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谷秀龙、孙秋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谷秀龙以其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新建路56号二层的房地产为原告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石浦酒店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9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成龙公司、购物中心、谷秀龙、孙秋珍、谷秀华、谷秀军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石浦酒店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石浦酒店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9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均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石浦酒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浦酒店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石浦酒店发放贷款65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浦酒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浦酒店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石浦酒店发放贷款12000000元。上述两笔贷款利率均为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加137.8个基本点,即年利率为6.888%,贷款利息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石浦酒店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石浦酒店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石浦酒店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两笔贷款的计息方式变更为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第三个月的20日。6500000元借款部分,被告石浦酒店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借款329.01元,尚欠借款本金6499670.99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83002.98元。12000000元借款部分,被告石浦酒店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698838.35元。另查明,被告谷秀龙提供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新建路56号二层的房地产在本案所涉抵押设立前已设立抵押,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699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二十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二十份、他项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原件核对无异)五份、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利息明细一组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浦酒店、成龙公司、购物中心、谷秀龙、孙秋珍、谷秀华、谷秀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浦酒店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成龙公司、购物中心、谷秀龙、孙秋珍、谷秀华、谷秀军作为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的担保人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浦酒店、成龙公司、购物中心、谷秀龙、孙秋珍、谷秀华、谷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8499670.9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081841.3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8月17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如被告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所涉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物及房屋所有权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详见附件,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403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被告谷秀龙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新建路56号二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姚镇国用(2002)字第152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就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谷秀龙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谷秀华、谷秀军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289元,由被告余姚中塑石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余姚市成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余姚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谷秀华、谷秀军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附:抵押物清单附件:抵押物清单序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01余国用(2009)第04858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02余国用(2009)第05118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03余国用(2009)第05119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04余国用(2009)第04728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05余国用(2009)第04729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06余国用(2009)第04730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07余国用(2009)第04731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08余国用(2009)第04732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09余国用(2009)第04623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10余国用(2009)第04733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11余国用(2009)第04734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12余国用(2009)第04735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13余国用(2009)第04736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14余国用(2009)第04737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15余国用(2009)第04738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16余国用(2009)第04739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17余国用(2009)第04741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18余国用(2009)第04742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9080**号余姚市城区丰山路398号B-819余国用(2009)第04743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