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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河县大北涧沽镇中兴沽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宝录,王宝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河县大北涧沽镇中兴沽村村民委员会,王宝录,王宝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中兴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中兴沽村村头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立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董骏,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录。被告王宝金。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中兴沽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宝录、王宝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董骏、被告王宝录、王宝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董骏、被告王宝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涉案土地位于宁河县大北涧沽镇中兴沽村村口北侧,是中兴沽村集体所有土地,占地面积180平方米。原告为了改善村庄环境,自2005年起在该地块上进行绿化种植,至今绿化总投入达80000余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涉案土地,在该地块上开挖地基准备建房,地上绿植破坏殆尽,原告得到村民举报后,多次劝阻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占地,破坏地上绿植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违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照片11张、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自制位置图予以证实。被告王宝录、王宝金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宝录于庭审中辩称,村长王立军的父亲王少春的小卖部占地没有合法手续,王立军在村西北角小学校私搭乱建暖气片厂200多平米,且还有污染,在王立军接任村长和王宝录交接时同意处理这些遗留问题,到现在也未解决,所以王立军才答应王宝录,允许王宝录在绿地建房。这块地方已经杂草丛生,且周边群众堆放了大量的杂物,绿色植被根本不是被告王宝录破坏的。现在王宝录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以后被告王宝录保证不再去绿地处建房,那里的所有建筑材料由原告随意处置。被告王宝金辩称,王宝录建房与王宝金无关,王宝金只是在那里给王宝录帮忙,原告不应告王宝金。被告王宝录为此提交4组16张照片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宝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宁河县大北涧沽镇中兴沽村村口北侧,是中兴沽村集体所有土地,占地面积180平方米,原告为了改善村庄环境,自2005年起在该地块上进行绿化种植,但近年由于管理不善,该绿地出现了周边群众堆放杂物等情况,绿地质量明显下降。被告王宝录是宁河县大北涧沽镇中兴沽村原村主任,在2015年9月6日新任村主任王立军当选后,新老村主任交接过程中就相关遗留问题进行了交涉。2015年9月8日,被告王宝录就交接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与王立军再次交涉时产生矛盾,被告王宝录遂于次日在上述绿地处开始建房。经村委会与被告王宝录多次交涉,被告王宝录才停止施工。以上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自制位置图、土地所有权证书、被告王宝录提交的现场照片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诉争土地属于宁河县大北涧沽镇中兴沽村村民集体所有,原告代表集体对诉争土地行使所有权,任何人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占用该土地。被告王宝录私自占用诉争土地无合法依据,其应将诉争土地退还给原告,并恢复原地貌,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录停止侵害,返还违法占用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诉争土地受到侵害以前原来地貌状况方面的证据,根据本案诉争土地现状,被告王宝录将诉争土地范围内的建筑材料全部运走,并将所挖掘的地基槽回填平整即可。因被告王宝金未实施妨害原告物权的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诉争土地上的建筑材料全部清理干净,将挖掘的地基槽填充平整,并将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中兴沽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王宝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河县大北涧沽镇中兴沽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宝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红红金晓娟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三条【集体财产权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