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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谢为民与陈小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林,谢为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为民。上诉人陈小林因与被上诉人谢为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为民原审诉称,2012年4月24日,谢为民、陈小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现合同已经到期,但陈小林迟迟不将房屋返还谢为民且拖欠谢为民租金19833元和电费等481元,现请求判令陈小林返还房屋并给付租金和电费,逾期租金按照合同金额计算到起诉之日。陈小林原审辨称,谢为民的诉讼请求属实,因陈小林与合伙人产生矛盾,现无法将房屋中的物品搬离且没有能力给付房租,谢为民应当找陈小林的合伙人和陈小林共同解决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谢为民与陈小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及土地座落在仰化街西首一大院内,出租房屋具体在该大院内的东南角方向��共一层,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出租房屋西南方向约16平方米面积的土地和出租房屋前4间约30米面积的空旷土地一并出租给乙方使用,另甲方提供大院大门西侧第一间房屋给乙方办公、生活使用……房屋及土地租赁期限贰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出租房屋及土地的每年年租金为贰万贰仟元整。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第一年租金贰万贰仟元整,第二年租金在2013年5月1日缴纳……”。双方履行合同的第二年,陈小林欠谢为民第二年房租7000元未付。合同到期后陈小林至今未将租赁房屋返还谢为民。谢为民催要房屋和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谢为民要求陈小林返还租赁房屋及土地、给付租金和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小林提出其另有���伙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陈小林正在就该纠纷另案诉讼,在本案中不宜涉及。如本案判决结果属于陈小林与他人以合伙或其它方式产生的义务,亦属于陈小林与他人之间的内部事务,陈小林履行义务后可以依法向他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小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仰化街西首房屋及土地清空并返还谢为民;二、陈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为民房屋租金及电费20314元(租金1983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案件受理费148元,由陈小林负担(谢为民已预交,陈小林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谢为民)。陈小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追加赵夫同为第二被告。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三人,即谢为民、陈小林、赵夫同,陈小林与赵夫同合伙承租谢为民的房屋,陈小林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仅是作为合伙经营关系中的代表人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系合伙履职行为,并且租赁的房屋也是用于合伙事务,即开办木材加工厂。因此,赵夫同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陈小林个人承担相关责任错误。2、原审审理程序存在违法行为。陈小林在原审中多次要求追加赵夫同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且未出具任何书面手续,程序违法;本案原审实际开庭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下午,但判决书却写明开庭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在2015年1月22日开庭后,2015年1月23日该案即作出判决,让人怀疑该案判决在开庭前即已制作好,案件的开庭仅是形式,违反法律程序;本案案情复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本案陈小林与赵夫同系合伙关系,相关纠纷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但原审认定的“如本案判决结果属于陈小林与他人之间的内部事务,陈小林履行义务后可以依法向他人另行主张权利”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诉讼资源,违反民事诉讼审判原则。被上诉人谢为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陈小林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唐某陈述,其对房屋租赁情况不了解。2013年的时候,当时天气不太热,陈小林的家具厂处理东西,其去购买家具和木料,看到陈小林和一姓赵的老头子,后来才知道是赵老板,姓赵的拿锤子要砸买家具的人,说他和陈小林是合伙的,陈小林没有权利单独卖。陈小林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证明陈小林和赵夫同是合伙关系。谢为民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人唐某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陈小林与赵夫同是合伙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小林应否承担返还租赁房屋及支付房屋租金及电费的责任;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是陈小林和谢为民签订,在租赁期满后,陈小林应向谢为民返还租赁房屋。对于拖欠的房屋租金及电费,因陈小林认可谢为民主张的数额且陈小林是合同的履行主体,故陈小林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陈小林上诉提出其与赵夫同合伙承租涉案房屋,应追加赵夫同为当事人,由二人共同承担相关责任,但本案合同系陈小林签订,陈小林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赵夫同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审未予追加赵夫同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即使陈小林与赵夫同存在合伙关系,因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谢为民请求陈小林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亦无不当。关于原审的审理程序问题,本案原审开庭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判决书写明开庭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判决书写明的开庭时间错误,但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陈小林上诉提出本案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及因陈小林与赵夫同系合伙关系,相关纠纷应一并解决,原审相关审理程序违法,因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陈小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陈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