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康定县建筑公司与李军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定县建筑公司,李军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康定县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康定市东大街205号。法定代表人毛兴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毅,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辉,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成乾,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定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定县人民法院(2015)泸定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成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该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才能成立。但本案中原审原告李军辉是要求康定县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康定县建筑公司是具有合法用工资质的主体,双方并不能成立劳务关系,如要求该具备用工资质的主体承担责任,应属劳动争议的范畴,受相关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按照《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即发生争议后应当首先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泸定县人民法院(2015)泸定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军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未预交,不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康定县建筑公司预交,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海审判员 李松涛审判员 韩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莲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