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二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057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被告刘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被告蔡某某,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某与被告蔡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月利率为4%,时至今日,二被告并没有归还此笔借款及利息,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4万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被告蔡某某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某与被告蔡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4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月利率为4%,时至今日,二被告并没有归还此笔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收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蔡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因原告诉讼中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给付,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44万元整,并从2014年7月17日起,以人民币44万元为本金,以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8700.00元,由被告刘某、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审 判 员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师久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