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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4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惠娜与许荣德、王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娜,许荣德,王坤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851号原告赵惠娜,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海,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荣德,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王坤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赵惠娜与被告许荣德、王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绿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荣德、王坤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娜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坤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告许荣德经被告王坤成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期三个月。被告王坤成为上述借款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许荣德转账58200元(按月利率3%扣当月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荣德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便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许荣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王坤成对被告许荣德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荣德、王坤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许荣德、王坤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一、许荣德向赵惠娜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三个月(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二、许荣德以其名下的飞碟牌型号为FD6433车牌号为闽D×××××小型普通客车抵至还款止;三、担保人:王坤成。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许荣德转款582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许荣德向原告转账1800元。2015年4月上旬,被告许荣德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共计3600元的利息。2014年7月9日,被告名下的飞碟牌型号为FD6433车牌号为闽D×××××小型普通客车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查封。庭审中,原告确认因闽D×××××小型普通客车被法院查封,故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行驶证》、《户籍信息》、《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车辆信息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明了被告许荣德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坤成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许荣德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坤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虽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向被告实际转账金额58200元,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58200元;从被告许荣德接受原告的转账金额并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共计5400元的利息,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借款月利率3%;以58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则被告实际支付了2015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许荣德名下闽D×××××小型普通客车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许荣德偿还借款本金5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坤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对被告许荣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坤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坤成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荣德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荣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惠娜借款本金58200元及利息(以5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坤成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荣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许荣德、王坤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绿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