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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来兴与被告刘本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兴,刘本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769号原告孙来兴。被告刘本轩。原告孙来兴与被告刘本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念杰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来兴诉称,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警察到场后看了伤情,询问双方,确认无肢体接触后说,狗咬自己去打预防针,回头叫对方去赔,不赔就去法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83.6元、交通费25.5元,共计人民币209元。被告刘本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后发现双方无身体接触,告知双方自行解决后离开。原告当晚即前往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防疫站没有夜班,未打防疫针。随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5日、9月19日前往大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共计发生医药费183.6元,交通费25.5。另查,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前往红旗派出所调解,双方在派出所发生争执,未能调解成功。以上事实有门诊手册、疫苗接种知情同意书、医疗费收据、出租车发票、派出所的录音录像视频光盘、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有门诊手册、派出所的录音视频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具体请求的费用问题,医疗费183.6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对其数额予以确认;交通费25.5元,由出租车发票为证,且发票时间均与事发时间吻合,数额亦在常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本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来兴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09元。逾期未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念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雨欣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