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鑫鑫诉被告吴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鑫鑫,吴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吴鑫鑫。法定代理人吴交军,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平。委托代理人康密,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负责人谭春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鑫鑫诉被告吴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鑫鑫的法定代理人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吴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密、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鑫鑫诉称:2015年4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利平驾驶湘KS33**小型普通客车从冷水江市渣渡镇滴水村驶往渣渡村,途经冷水江市大矿线渣渡镇木瓜村9组地段时,遇原告吴鑫鑫驾驶“狮龙”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李基俊、刘德钟、李谟政从相对方向驶来,由于被告吴利平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错误地向其行车方向左侧避让,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吴鑫鑫、李基俊、刘德钟、李谟政受伤的交通事故。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利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利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利平赔偿原告各��损失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按责任划分由原、被告承担。原告吴鑫鑫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项目及金额变更为医疗费49887.24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4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康复费9000元、交通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1550.57元。被告吴利平辩称:吴利平在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吴利平为原告支付了11000元及自己车损1万元,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因原告无证超载驾驶,被告吴利平应该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庭依法审核认定。被���吴利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药费要核减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核减。本案中还有其它受伤人员,应该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利平驾驶湘KS33**小型普通客车从冷水江市渣渡镇滴水村驶往渣渡村,途经冷水江市大矿线渣渡镇木瓜村9组地段时,遇原告吴鑫鑫无证驾驶“狮龙”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李基俊、刘德钟、李谟政从相对方向驶来,由于被告吴利平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临危错误地向其行车方向左侧避让,原告吴鑫鑫无证驾驶,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造成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吴鑫鑫及李基俊、刘德钟、李谟政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鑫鑫即被送往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2日,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肾挫裂伤、左肾包膜下血肿,3、左上肺挫伤、创伤性湿肺,4、L5左侧横突撕脱性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轻度烧伤、深2度烧伤4%-6%,7、低钾血症、电解质紊乱。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9821.2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3日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放射医疗费用6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2015年7月8日,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鑫鑫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鑫鑫构成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陆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自受伤之日起),4、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定,5、自鉴定之日起继续���疗费用捌仟元(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原告吴鑫鑫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吴利平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与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协商,被告吴利平自愿承担原告吴鑫鑫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10000元部分医疗费用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同意按10%计算。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冷公交认字(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利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鑫鑫负次要责任,李基俊、刘德钟、李谟政不负责任。被告吴利平驾驶的湘KS3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湘KS33**小型普通客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告吴鑫鑫驾驶的“狮龙”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未入交强险。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德钟已与被告吴利平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吴利平已经支付了刘德钟的医疗费用2489元并赔偿了1000元,双方已经处理终结。另案原告李基俊各项经济损失计8809.6元(含医疗费4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15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另案原告李谟政各项经济损失计8287.2元(含医疗费40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15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吴鑫鑫向本院提供了冷水江市利民医院的门诊发票二张计532.5元,该发票上的姓名为“吴鑫”,发票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原告称该发票系事故发生当日(2015年4月4日)原告在利民医院的抢救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到利民医院开出了该两张发票,被告吴利平、人保财险���底分公司对该两张发票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户籍卡、被告吴利平的身份证明、保险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吴利平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吴利平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刘德钟处理终结的领据及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利平、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深圳市诺亚信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员工工资表、冷水江市利民医院的门诊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深圳市诺亚信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员工工资表,因原告未提供证明人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予以佐证,且工资表未加盖公司印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冷水江市利民���院的门诊发票上的姓名为“吴鑫”,发票日期为原告出院以后的日期,对该笔门诊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吴鑫鑫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其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吴鑫鑫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49887.24元(49821.24元+66元),系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冷水江市利民医院的门诊发票532.5元,因该发票上的姓名为“吴鑫”,发票日期为原告出院以后的日期,两被告对该门诊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笔门诊费用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经协商被告吴利平自愿承担原告吴鑫鑫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10000元部分医疗费用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同意按10%计算,对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计算为3988.7元[(49887.24元-10000)元×10%)]由被告吴利平承担,其余医疗费用45898.54元纳入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1770元(59天×30元/天)。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鑫鑫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和程序均合乎法律的规定,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吴鑫鑫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吴鑫鑫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20年×10%)。原告吴鑫鑫的护理费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为标准计算为5782元(35623元÷365天×59天)。原告吴鑫鑫需取内固定物,需要继续治疗,其继续治疗费认定为8000元。原告吴鑫鑫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本人治疗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交通费用本���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拾级,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需继续康复治疗的证据,其要求康复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鑫鑫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779.24元(含医疗费49887.24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5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15)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和程序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利平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鑫鑫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利平驾驶的湘KS3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按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鑫鑫受伤及李基俊、李谟政、刘德钟受伤,刘德钟的赔偿已由被告吴利平协议解决,已向本院起诉的李基俊、李谟政的经济损失,均应纳入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并依各自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鑫鑫医疗费用(含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92.56元(55668.54元÷64786.86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422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湘KS3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剩余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32953.18元(47075.98元×70%),以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103967.74元,被告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核减。剩余损失由原告吴鑫鑫自行承担14332.8元[(47075.98元×30%)+(鉴定费700元×30%)],由被告吴利平赔偿4478.7元(3988.7元+(鉴定费700元×70%)],被告吴利平已经支付的11000元应当予以核减。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鑫鑫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277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592.5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42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2953.18元,合计103967.74元,核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吴鑫鑫93967.74元;由被告吴利平赔偿4478.7元,核减吴利平已经支付的11000元,原告吴鑫鑫尚应退还被告吴利平6521.3元;余款由原告吴鑫鑫自行承担;二、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到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在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帐号89040001690118040012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鑫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原告吴鑫鑫承担302元,由被告吴利平承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辉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郭绪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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