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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洪会娟与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会娟,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洪会娟,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296号。法定代表人:池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登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会娟与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会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梅与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安、孙登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会娟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的天阔国际小区第0008幢楼01单元08002号房,总房款为520730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将该房交付原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本合同第九条执行,即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庭审之日的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8277.62元。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假设原告所诉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基于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违约金,且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严重超过了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3日,原告洪会娟与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天阔国际小区第0008幢楼01单元08002号商品房,总房款为520730元,合同签订日首付房款260730元,剩余房款做银行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可据实延期;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由买受人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本合同第九条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收取原告洪会娟全部房款并出具了收据。2014年4月25日,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洪会娟,同时向原告洪会娟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19916元,并收取房产证代办费200元。因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洪会娟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至庭审之日的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8277.62元。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诉后,向本院提交了追加江苏省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理由是因工程承包人江苏省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将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无法出具工程整体验收手续,致使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本院以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约定另行解决为由,未予准许。庭审时,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案情复杂,要求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时认为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违约金。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入住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既在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又在第十五条约定了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这两种违约金是单独计算和并存的。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洪会娟支付的违约金的收据上注明是“逾期交房违约金”,并不包含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原告洪会娟接受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已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履行完毕,双方对于出卖方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金事宜已经做出处理,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故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已向原告洪会娟超额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至今尚未进行整体验收,致使原告洪会娟不能办理产权证书,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洪会娟请求判令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证书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会娟违约金17861(520730×0.0001×3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洪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洪会娟负担25元,被告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胜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