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窦秋兰、王海君与曹方腾、曹会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窦秋兰。原告王海君。原告窦秋兰、王海君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维,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方腾。被告曹会诜。委托代理人曹方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代表人朱加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龙。委托代理人郭军。原告窦秋兰、王海君与被告曹会诜、曹方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下称:信达财险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秋兰、王海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维,被告曹方腾并作为被告曹会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险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龙、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君、窦秋兰共同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曹方腾驾驶鲁V×××××号事故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诸城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诸城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方腾已给付二原告医疗费16000元,本案中不再向被告曹方腾、曹会诜主张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方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曹方腾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会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会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诸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曹方腾驾驶鲁V×××××号小弄客车沿诸城市尚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家屯村后与原告王海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海君及乘坐王海君车辆的原告窦秋兰受伤,两车、路边物品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方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海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窦秋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窦秋兰经诊断为腰椎骨折、额面骨折、面部裂伤,诉讼中,经原告窦秋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窦秋兰的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窦秋兰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参照当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误工天数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原告王海君经诊断为肩臂多处挫伤;脑震荡。被告曹方腾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会诜,二被告为父子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窦秋兰在本案中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2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王海君在本案中主张损失如下:误工费107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83元,财产损失160元。上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方腾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曹方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明确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曹方腾、曹会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曹方腾、曹会诜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作出认定。关于原告窦秋兰主张的各项损失。其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窦秋兰住院支出医疗费2303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伤残致成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认定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115天,原告提交的诸城市春城制钉厂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可证实原告为该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240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200元(2400元/月÷30天×115天)。原告主张由其丈夫王成山护理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护理人同为诸城市春城制钉厂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302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8516.80元(11882元/年×20年×12%)。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过错,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合理支出的费用,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关于原告王海君主张的各项损失。其明确不主张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潍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可证实原告王海君系该单位职工,日均工资收入为71.60元,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可证实住院时间为15天,对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1074元(71.60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海君主张以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1008.15元(67.21元/天×15天)。交通费系其治疗期间必然合理支出的费用,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告王海君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合法有效,可证实本案事故致成原告车损1083元,尧王醇酒两箱损失160元,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4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窦秋兰本案事故中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3020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1886.80元。原告王海君因本案事故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074元,护理费1008.15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1243元,共计3475.15元。因被告曹方腾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诸城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诸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诸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窦秋兰各项损失共计51886.80元,赔偿原告王海君各项损失3475.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窦秋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1886.8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海君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5.15元;三、驳回原告窦秋兰、王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窦秋兰、王海君负担3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