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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单金国与胡爱新、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金国,胡爱新,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单金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胡爱新,男,汉族,农民。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东阿县。法定代表人:郭立秋,总经理。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莘县东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金国与被告胡爱新、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金国,被告胡爱新和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商先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金国诉称:2015年7月28日17时许,胡爱新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茌平县金达汽车城北侧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我驾驶的京G×××××号(临时号牌)轿车相撞,造成我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爱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后变更为587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爱新、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另,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挂车没有投有任何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胡爱新驾驶的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情况不明,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主车的商业三者险和依法院查明的挂车商业三者险份额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7时许,胡爱新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茌平县金达汽车城北侧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单金国驾驶的京G×××××号(临时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胡爱新将车辆挂靠在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该车在人寿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为: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未投有保险。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5年7月31日做出(2015)第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爱新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单金国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胡爱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金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单金国的京G×××××号(临)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并于2015年8月7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5)J27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为京G×××××号(临)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肆仟捌佰柒拾元整(¥:4870.00元)。庭审中,原告单金国主张自己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870元、施救费360元、拆检费500元、鉴定费150元。经原告单金国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对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予以扣押。2015年8月5日被告胡爱新向本院交纳保证金8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票据各一张;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行驶证、被告胡爱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爱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金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单金国的损失,因胡爱新所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鉴定费应根据原告单金国和被告胡爱新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胡爱新对原告予以赔偿,以胡爱新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负30%为宜,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单金国的车辆损失4870元、施救费360元、拆检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项费用合计5730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金国2000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于超出部分3730元的70%即2611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15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应当由被告胡爱新承担105元,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金国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金国2611元。三、被告胡爱新赔偿原告单金国鉴定费105元,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220元,两项共计245元,由被告胡爱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琬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