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燕花诉被告安云龙之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花,安云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804号原告:李燕花,女,1970年2月6日生,朝鲜族.被告:安云龙,男,1968年6月29日生,朝鲜族.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燕花诉被告安云龙之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车秀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花及被告安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花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女安某甲(x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2015年被告已经再婚,而且被告的母亲年事已高,不能再由其照顾安某甲,安某甲也希望和原告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将婚生子女安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安云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离婚时已约定婚生子女安某甲由被告抚养,约定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但至今未支付。而且2个月前原告未经我的同意私自带安某甲到原、被告离婚之前的房屋居住。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每月支付500元。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安某甲于1999年7月30日出生。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安某甲。后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协议婚生子女安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原告去韩国打工,其间原告在韩国给安某甲邮寄生活费。安某甲与被告一起生活,其生活起居多由其奶奶照顾。2015年原告回国后自8月起与安某甲在原、被告尚未分割的一处共同房屋内居住。现安某甲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协议婚生子女安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安某甲的日常生活多由其奶奶照顾,且被告已再婚,安某甲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有经济能力抚养安某甲,安某甲同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本案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付抚养费,因抚养费的负担与抚养关系的变更具有直接关系,应一并处理比较妥当。因原、被告离婚时协议抚养费为每月500元,原告亦未要求变更抚养费,故抚养费继续以原、被告协议时的数额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安某甲由原告李燕花抚养,被告安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安某甲的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安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朴艺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