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熊玉花与夏剑文、李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花,夏剑文,李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熊玉花,女,1962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家宝,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夏剑文,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李琴,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熊玉花诉被告夏剑文、被告李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花委托代理人胡家宝、被告夏剑文、被告李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玉花诉称:2014年1月6日,胡家宝与被告在广东台山市开设好又多购物中心,双方约定出资参股人员及亲属在好又多购物中心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由于经营理念产生分歧,2014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全面接手好又多购物中心进行自主经营。依照《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在2014年7月22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但被告一拖再拖,在2015年1月27日被告确认工资金额,但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至7月15日在好又多购物中心工作,以每月1500元计算,应得工资款为66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胡家宝与被告曾合资经营好又多购物中心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拖欠工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胡家宝与被告拆伙后,将原告与熊某、胡某航、胡某航的拖欠工资转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夏剑文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与胡家宝确实曾合资经营好又多购物中心,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被告欠工资的事实;2、《拖欠工资清单》是被告与胡家宝折伙后,胡家宝于2015年1月27日带人在好又多购物中心进行抢货时强迫被告夏剑文签下的,事后,被告夏剑文也到台山市公安局派出所进行报警,但派出所没有对此事进行处理;3、对于原告是否曾在购物中心工作,被告不清楚。被告夏剑文对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以证实胡家宝于2015年1月27日带人在购物中心抢货,且强迫被告夏剑文在《拖欠工资清单》签名的事实。2、《营业执照》复件一张,以证明被告现经营好又多的事实。被告李琴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剑文与被告李琴是夫妻关系。被告夏剑文与胡家宝于2014年上半年合伙经营台山市汶村镇好又多购物中心,期间,原告熊玉花在该购物中心务工。事后,由于经营理念产生分歧,被告夏剑文与胡家宝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一、甲方(即胡家宝)自愿退出。双方同意解除在好又多购物中心的合作关系。……四、从2014年1月7日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即胡家宝)在好又多上班的出资人员每人每月壹仟伍佰元的工资,由乙方(即夏剑文、李琴)承担;该款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十天内付清。……”2015年1月27日,被告夏剑文与胡家宝、熊玉花、熊某、胡某航、胡某航等人签订《拖欠工资清单》,确认尚欠原告熊玉花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6600元及胡家宝、熊某、胡某航、胡某航等人的工资,并约定在支付胡家宝投资款后另行支付上述工资。事后,原告熊玉花向被告夏剑文、被告李琴追讨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胡家宝、夏剑文合伙经营好又多购物中心,期间本案原告熊玉花在该购物中心务工。2014年7月12日,胡家宝、夏剑文、李琴签订《协议书》,上述合伙终止,并约定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12日,甲方在好又多购物中心上班的出资人员每人每月1500元的工资,由乙方(夏剑文、李琴)承担。2015年1月27日,夏剑文与胡家宝、熊玉花、熊某、胡某航、胡某航订立《拖欠工资清单》,夏剑文确认尚欠熊玉花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6600元及胡家宝、熊某、胡某航、胡某航等人的工资,并约定该工资款项在付完胡家宝的投资款之后另行支付。该《拖欠工资清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夏剑文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夏剑文辩称《拖欠工资清单》系在胡家宝等人强迫下签订的,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夏剑文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问题,双方约定“该款项在付完胡家宝的投资款之后另行支付”,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7日订立《拖欠工资清单》,到原告熊玉花起诉之日(2015年8月6日)已超过6个月,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于被告李琴应否对案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李琴与夏剑文系夫妻关系,案涉欠款产生于其夫妻存续期间,故李琴应与夏剑文对案涉欠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剑文、被告李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熊玉花支付工资款6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熊玉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剑文及被告李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玉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