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与被告田伟球、黄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晓清,欧阳建新,田伟球,黄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与被告田伟球、黄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孟晓清,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原告欧阳建新,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系原告孟晓清丈夫。被告田伟球,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霞阳镇霞阳路长远巷**号。被告黄云艳,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霞阳镇霞阳路长远巷**号,系被告田伟球妻子。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与被告田伟球、黄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被告黄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诉称:被告田伟球、黄云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云艳与原告孟晓清系初中同学。两家经常有来往。2006年以来,被告田伟球以发展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4月8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田伟球尚欠原告借款11.6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田伟球以做项目要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田伟球提供借款,并约定利息每半年按12%计算支付。2014年7月1日,被告田伟球再次向原告借款3.4万元,与之前的借款累计一共为35万元,被告田伟球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每半年按12%计算支付。被告田伟球已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但对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利息4.2万元,仅给付1.8万,尚差2.4万元未付。被告田伟球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4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37.4万元,2015年7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组,拟证明被告田伟球陆续向原告借款35万元;2、短信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田伟球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田伟球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云艳辩称:被告田伟球向原告借款35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黄云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两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被告黄云艳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组织质证,被告黄云艳对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田伟球、黄云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云艳与原告孟晓清系初中同学,两家经常有来往。2006年以来,被告田伟球以发展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借款,期间也陆续还款,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结算后确认,被告田伟球尚欠两原告借款11.6万元,被告田伟球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孟晓清、欧阳建新现金11.6万元,利息按年利20%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6月1日,被告田伟球以发展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借款20万元,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同意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田伟球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田伟球当日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孟晓清、欧阳建新现金20万元,利息每半年按12%计算支付。2014年7月1日,被告田伟球再次向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借款3.4万元,两原告同意并向被告田伟球提供现金3.4万元。被告田伟球将前述借款累计为3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孟晓清、欧阳建新现金35万元,利息每半年按12%计算支付。被告田伟球向两原告给付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4.2万元(35万×月息2%×6个月),仅给付1.8万元,尚欠2.4万元。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伟球、黄云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4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37.4万元,2015年7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伟球陆续向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借款3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田伟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向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云艳与被告田伟球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云艳未举证证明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与被告田伟球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田伟球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云艳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要求被告田伟球、黄云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云艳辩称借款35万元是实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田伟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伟球、黄云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37.4万元,2015年7月1日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0元,申请费2370元,合计9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伟球、黄云艳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孟晓清、欧阳建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伯成人民陪审员 彭红春人民陪审员 罗永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