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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5年8月18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日上午,在寻找盗窃目标中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民生西路的立信街菜市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发现了在该市场采购中的被害人王某,遂趁被害��王某不被上前靠近被害人王某并从其上衣右侧口袋盗取苹果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20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物手机出售,赃款已挥霍。201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民生西路立信街菜市场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盘查中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照片,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刑)强戒决字(2015)1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5)第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刑)鉴通字(2015)15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次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