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方彩物流有限公司与周明亮、刘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方彩物流有限公司,周明亮,刘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91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方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亮被告:刘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镇海方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彩公司)诉被告周明亮、刘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墨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彩、委托代理人余浩,被告周明亮、刘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彩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业务伙伴关系。原告与案外人余姚市中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宇公司运输货物。2013年10月,因中宇公司的一车货物提货地址在上海宝山杨宗路,故原告联系两被告是否可以承运,被告同意承运并向原告提供了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同年10月21日,被告的驾驶员温波在提取货物后,连车带人都消失。同年10月29日,被告周明亮至宝山区杨行镇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至今仍未破案。后原告与中宇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先行向中宇公司赔付了47.58万元。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7.58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明亮、刘璐辩称:被告未获得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无权与他人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运货车不是被告所有,是驾驶员温波收取货物并交付后,由原告向温波支付运费,温波与原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既不收、也不付运费,其在原告与温波之间只起到中介作用,不应承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义务。温波运输原告的货物丢失并非被告行为过错所造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已就该案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申请追加温波为共同被告,温波应对其运输原告的货物丢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刘璐签订与温波的派车单系其一人所为,与周明亮无关,周明亮对刘璐的行为也毫不知情,派车单上温波的签名及电话号码都是其本人所写。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温波运输其货物丢失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方彩身份证各一份,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查询单两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运输合同、销售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元兰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泰公司)证明各一份,其中运输合同证明中宇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粤G397**车辆、驾驶员温波承运价格为47.58万元的39吨塑料粒子,运输至上海杨宗路的事实;销售合同、发票证明承运货物的价格为47.58万元;兰泰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未收到中宇公司发出的39吨塑料粒子。3、派车单一份,证明派车人刘璐将货物交给驾驶员温波承运,温确是由两被告指派承运原告货物,而不由原告直接与温联系承运货物。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询问笔录一组、派车单一份,其中回执单证明报案人周明亮称找到温波负责运输货物,周作为委托方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说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周的询问笔录反映周在公安机关陈述,他的驾驶员温波负责送一批货、现在他和车均不见了,周以委托人的身份报案,并陈述由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再转交给温波承运;周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客户关系,原告提供货物、被告负责运输货物,说明运输的车辆是被告所雇、不是原告所雇,周与驾驶员之间没有运输合同、以派车单为据;刘璐的询问笔录与周的陈述一致,证实被告与原告是客户关系,两年来曾合作十多次,被告负责帮原告运输货物,及如何核实驾驶员信息、以刘开具的派车单为据由驾驶员承运货物;周仲金的询问笔录印证了车辆交给被告承运,承运货物的价值、重量,及车辆由刘璐联系的事实;公安机关卷宗中派车单与原告提供证据派车单一致,关继德身份证复印件、林广辉行驶证复印件、温波驾驶证复印件均系被告提供给公安机关,原告从公安机关卷宗中调取。5、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刘璐银行交易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运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四份材料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不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被告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仅证明被告与温波之间具有中介关系,派车单底端注明此单仅作中介方派车使用、发货方与承运方签好合同后此单终止,此单只在被告与温波有关、与原告无关,原告应与承运人温波订立合同,此单只是被告向温主张中介费的依据。对证据4,回执单三性无异议,也证明造成原告运输货物丢失原因及责任人是温波,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周明亮报案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周作为向原告介绍驾驶员的刘璐丈夫,在知悉温承运原告货物丢失时,出于关心而报案无可厚非,也有义务报警并提供破案线索;周明亮、刘璐的询问笔录都提到客户关系,是宽泛词语、不一定指原告主张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驾驶员和车辆是雇的,被告当时不能理解雇的法律概念,被告不向驾驶员支付费用、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且若温波完成了原告托运货物的承运业务、温也要向被告支付中介信息费。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明效力,原告若支付运费应提供其他证明佐证;转款数额属实,但刘璐之前多次向原告介绍驾驶员,该驾驶员拖欠刘中介费0.2万余元,其要求原告将应支付的运费转款给刘、作为其支付刘的中介费;该款并不是因原、被告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造成,实为原告代驾驶员向被告支付中介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周明亮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交由温波运输的货物丢失事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效力和证明目的;正因周明亮报案的事实,反映了周与温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与温之间无法律关系,否则应由原告报案、而不是由周报案;因原告与温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中止审理。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方彩身份证各一份,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查询单两份,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公安机关等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运输合同、销售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兰泰公司证明各一份,其中运输合同系原告与中宇公司所签订、销售合同系中宇公司与兰泰公司所签订,两份合同中的标的均为本案涉及的39吨塑料粒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税务机关所出具,该发票中显示的应税货物亦为本案涉及的39吨塑料粒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兰泰公司证明中的未收到货物亦为本案涉及的39吨塑料粒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派车单一份,系被告刘璐所出具,其标的即为本案涉及的39吨塑料粒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询问笔录一组、派车单一份,均系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周明亮在公安机关陈述原告是向周委托运送货物、两被告共同接下这笔业务、双方没有书面运输合同但通过电话口头约定、温波是周的驾驶员、周委托温波并雇其运输货物等内容,被告刘璐在公安机关陈述刘于2013年10月21日承运原告的货物、双方没有书面运输合同但通过电话或网上约定、刘接下业务后再雇他人车辆运输等内容,充分证明两被告共同与原告达成口头形式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温波系两被告接下原告的业务后再另外形成的雇佣关系,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刘璐银行交易单一份,系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所出具,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刘璐汇款0.21万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显示的交易日期为2013年4月8日,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则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周明亮询问笔录各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周明亮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原告是向周委托运送货物、两被告共同接下这笔业务、温波是周的驾驶员等内容,充分证明两被告共同与原告达成口头形式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温波系两被告接下原告的业务后再另外形成的雇佣关系,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与温波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亦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明亮、刘璐共同在上海市华环货物运输交易中心租赁门面,从事个体物流运输工作,并曾经多次通过电话和网上联系的方式承运原告方彩公司的货物。2013年10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彩打电话给被告刘璐,联系一批上海市宝山区至四川省广元市的39吨塑料粒子的承运事宜,刘璐同意承运该批货物,双方便达成口头形式的货物运输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0月21日,原告与中宇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中宇公司运输该批货物。同日,刘璐雇佣驾驶员温波运输该批货物,并开具派车单一份,且向原告提供了驾驶员及车辆信息。驾驶员温波在提取货物后,便无法联系,车辆及货物均消失不见。同年10月29日,被告周明亮至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派出所报案,该所依法决定作为刑事立案,但至今未能破案。后原告向中宇公司赔付了该批货物损失47.58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7.58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周明亮、刘璐共同与原告方彩公司达成口头形式的货物运输合同,事实清楚,该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后,因其雇佣驾驶员温波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7.5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出具的派车单系其单方拟定,其底端虽注明此单仅作中介方派车使用等内容,但该条款显系格式条款,其内容及两被告当庭辩称意见均与两被告在公安机关的原始陈述明显不符;故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只起到中介作用,温波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申请追加温波为共同被告,刘璐签订派车单系其一人所为、与周明亮无关等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两被告是否获得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亮、刘璐共同赔偿原告宁波市镇海方彩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7.58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7元,由被告周明亮、刘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墨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