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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顺通汽车租赁部与甘超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顺通汽车租赁部,甘超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81号原告:衢州市柯城顺通汽车租赁部,注册号:330802604019702,经营场所:衢州市东门菜市场2号营业房。经营者:翁小清。被告:甘超飞。原告衢州市柯城顺通汽车租赁部与被告甘超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翁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超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租赁浙H×××××东风本田CRV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300元,并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于6月30日还车,租赁22天,租车费用6600元,除去租车时所付押金2300元,尚欠4300元。被告于6月30日又租赁浙H×××××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于7月17日归还,租车17天,租车费用3400元,除去被告租车时所付押金2100元,尚欠1300元。经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款56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两份为证,足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超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顺通汽车租赁部租金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超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占珍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