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旭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旭,男,1985年6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业务员。201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红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红河州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l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红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旭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上诉人李旭。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7日,李旭入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客服服务中心业务员,从事查勘定损和法律事务收集工作。2013年7月16日,李旭由原查勘理赔岗位调整至支公司营销部,担任业务员。2013年2月18日至10月10日期间,李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107660元,其中26700元未得逞。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2月18日,车主王某甲在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云DWW9**在蒙自市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甲驾驶的雪佛兰牌云G68N**受损,该车由蒙自红河威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李旭负责对该车进行定损理赔。在处理定损理赔过程中,李旭违反支公司规定,擅自填写收款人为蒙自兴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虚假理赔信息上报。2013年8月17日,支公司向蒙自兴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2660元。同日,李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蒙自兴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私自支取人民币1266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二、2013年6月10日,车主杨某某在支公司投保的奔驰牌小轿车云G99J**在蒙自市红寨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由锦城汽车修理厂维修,李旭负责对该车进行定损理赔。在处理定损理赔过程中,李旭违反支公司规定,擅自填写收款人为蒙自兴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虚假理赔信息上报。2013年6月20日,支公司向蒙自兴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6800元。同月22日,李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蒙自兴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私自支取人民币68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三、2013年6月21日,车主张某甲在支公司投保的岷江牌运输车云F357**在金平县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由蒙自联合汽车修理厂维修,张某乙、卢某某对该车进行定损理赔并按照规定上报收款人为张某甲的理赔信息。2013年10月9日,李旭违反公司规定,利用事先掌握的卢某某工号及密码擅自篡改该车理赔信息,填写收款人为蒙自兴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虚假理赔信息上报。2013年10月10日,支公司向蒙自兴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88200元。同日,李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蒙自兴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私自支取人民币76200元及抵消个人欠款人民币12000元。其中,蒙自兴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两张收款人为李旭的支票金额共计人民币76200元,金额为49500元的支票被李旭支出用于个人消费,金额为26700元的支票因被银行冻结未取出。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车主陈某某在支公司投保的长安牌面包车云GH39**在蒙自市芷村砖厂发生交通事故,由蒙自兴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李旭对该车进行定损理赔。2013年8月29日,支公司向陈某某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6868.31元。2013年8月30日,李旭利用职务身份,向陈某某谎称帮忙向蒙自兴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用,从陈某某处获人民币1502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旭从张某甲理赔案的88200元理赔款中将12000元用于赔偿陈某某的修理费,抵扣了李旭欠蒙自兴明修理厂的15020元的修理费。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清单及发票;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记账本、收款收据、现金支票等书证;证人黄某甲、杨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刘某某、焦某某、王某乙、高某某、松某某、张某乙、卢某某、黄某乙、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金缴款单;户口证明、从业资格证、工作证、工资证明及保险公司员工资料、保险委托代理委托协议、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李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旭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107660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26700元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李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李旭以“1、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仅实施了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2、一审认定的作案时间有误,其作案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6月22日至10月10日,一审认定的作案时间2013年2月18日至10月10日不符合事实,2013年2月18日是云DWW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其实施犯罪的时间;3、一审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其母亲于案发后代其退还了涉案款4万元,他犯罪的金额应从一审认定的金额中扣除4万元,认定为67660元,其中26700元系犯罪未遂;4、其具有坦白认罪的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以挪用资金罪依法改判并减轻处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李旭在担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客服服务中心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占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107660元,其中26700元未得逞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旭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退回部分涉案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李旭身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违反公司规定,擅自更改理赔信息,骗取保险理赔款用于个人消费和非法活动,且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出逃,其主观上非法占有单位资金的目的明显,客观上实施了侵占单位资金的行为,李旭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关于作案时间的问题,一审认定的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2月18日,李旭负责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理赔,尽管该时间不是其骗取保险理赔款的时间,但是事情发生的起因时间,与之后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认定的作案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犯罪金额的问题,一审认定三起犯罪,李旭侵占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07660元,第一、二起已经实施完成,系犯罪既遂,第三起金额中有26700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旭的职务侵占行为已经完成,其母亲事后退还涉案款4万元的行为并不影响李旭犯罪金额的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认定的犯罪金额准确,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旭提出的的上诉理由,除了其具有坦白认罪、部分退赃的情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李旭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做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旭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