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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三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贵阳云岩某某信息服务部、第三人罗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罗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859号原告蔡某某,曾用名蔡某英,女。委托代理人杨子锐,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贵阳云岩某某信息服务部,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74号。负责人张某某,男。第三人罗某某,女。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贵阳云岩某某信息服务部、第三人罗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子锐、王龙,被告贵阳云岩某某信息服务部负责人张某某,第三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告原系贵阳市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职工,1997年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105号*-*-*号住房(建筑面积53.5平方米)作为福利房分配给原告居住,现房屋门牌号已变更为北京路246号*单元*楼*号。原告在该房居住至2003年,因与第三人的小姑子相熟,经其介绍,原告将房屋借给第三人居住,第三人支付原告55000元作为房租。因当时原告经济条件好,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便未再过问房屋,但之后原告家中发生变故,名下资产悉数变卖用于还债,导致现在无房居住。因此,原告找到第三人要求返还借用房屋,第三人竟告知原告房屋已经卖给被告贵阳云岩某某信息服务部,原告于是又找到被告,协商返还房屋事宜,被告却要求原告以市价购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位于北京路246号*单元*楼*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认识第三人罗某某,第三人也没有将房屋卖给被告,被告不知道房屋具体座落位置,也不明白原告为何起诉被告。第三人述称,涉案北京路246号*单元*楼*号房屋原告在2004年已经卖给第三人丈夫范某某,范某某去世后,第三人与子女共同将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宋某某,宋某某已将房屋出租给其他人使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贵阳市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北京路246号*单元*楼*号房屋是单位分配给原告居住的福利房;2、煤气使用证一份、煤气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过涉案房屋;3、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贵阳市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甲方为蔡某某,乙方为范某某《卖房契约》一份,证明2004年8月24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以总价65000元卖给范某某,约定房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5万元,第二次在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办好,过户给乙方后,乙方将剩余房款补足给甲方;2、落款名为蔡某某《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2004年8月24日已收到第一期房款5万元;3、甲方为范某某、范某岑、罗某某等人,乙方为宋某某《购房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2011年6月24日已经由第三人及子女转卖给了案外人宋某某。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示与己方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涉案房屋是丈夫范某某向原告所购,对原告工作情况及房屋之前的情况不清楚。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房契约》、《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确实收到55000元,但《卖房契约》、《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原告字迹;对第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合法性有异议,表示第三人无权处分房屋。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1997年该公司将现址为北京路246号*单元*楼*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非被告及第三人使用,是其他案外人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系房屋借用关系,且第三人已将房屋卖给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自述房屋现为案外其他人使用,被告或第三人亦不具有返还涉案房屋的客观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权、返还房屋之诉请不予支持。第三���所述范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并涉及范某某或其继承人、宋某某等案外人权利,相关当事人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