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至宁海县西店镇江瑶村范某家,砸碎窗玻璃进入室内,盗得1台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913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辨认视频,到案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XX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