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魏志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魏志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代表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刚。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魏志刚为自有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4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原告魏志刚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13日7时30分,在迁安市万灵线与上兰县路口处,原告魏志刚驾驶该车(上乘坐孟祥琴、黄玉文)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友国驾驶冀B×××××号轿车(上乘坐刘凤施、刘乃平)相撞,造成孟祥琴、黄玉文、刘友国、刘凤施、刘乃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友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孟祥琴、黄玉文、刘凤施、刘乃平无事故责任。原告魏志刚的损失有:车损43821元、公估费1315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46436元。原告魏志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车损31105.2元【(43821元+公估费1315元+施救费1300元-对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魏志刚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车损31105.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志刚保险金31105.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魏志刚负担16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2元。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做的车损鉴定,程序违法。被保险车辆鉴定价值远远超过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被上诉人魏志刚答辩意见: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是指在法院审理阶段,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是法定期限内未交书面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驳回其申请是正确的。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损是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定的,上诉人认为过高但是并无充分证据否定此公估结论。故此公估结论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魏志刚车损的依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