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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尚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尚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青山镇。被告高尚海,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尚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现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结合庭审中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系二婚,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于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缺点、毛病并希望原告给予机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二婚,但婚龄较长,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夫妻关系的现状看,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高尚海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鸿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