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初字第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313号原告刘×1,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杨×,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刘×1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1999年3月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2,现年17岁,在校学生。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一直下落不明。我于2014年12月底向怀柔区怀柔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记录为被告失踪状态。在被告离家出走时带走了双方共同经营的货款60万元,还有多人从我催要债务,说是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借的款。同时在经营过程中存有夫妻共同外债用于经营,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造成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子与我共同生活,由我自行抚育;要求共同经营中在被告手中的货款60万元,由被告给付我40万元;共同外债(欠刘艳强8万元、欠张艳明4万元、欠刘艳民12万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9日,刘×1与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刘×2,现年15周岁。杨×于2014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3月,刘×1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杨×离婚,婚生子刘×2由刘×1自行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1表示不再要求法院处理共同经营货款及共同债务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夫妻关系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杨×于2014年1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刘×1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刘×2由原告刘×1抚养为宜,故对原告刘×1要求婚生子刘×2由其自行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1与被告杨×离婚。二、婚生子刘×2由原告刘×1自行抚养。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佐生人民陪审员  李仕国人民陪审员  王敬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