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5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范琪远与戴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琪远,戴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5066号申请执行人范琪远。被执行人戴兵,。申请执行人范琪远与被执行人戴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澄滨商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戴兵应给付范琪远货款24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范琪远已预交),由戴兵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戴兵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滨商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蒋东执行员张晓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