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陆国伟、许爱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陆国伟,许爱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56197332-0。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能新,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国伟,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爱花,女,1982年11月24日生。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国伟、许爱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开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陆国伟签订《车辆确认合同》载明:开元公司受港联公司委托向陆国伟确认其自主选定的车辆及出卖方,并协助陆国伟从港联公司办理车辆融资租赁相应事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方为云南德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品牌为红岩牌,车辆型号为CQ3254HTG384,发动机型号为WP10.340E32;陆国伟认可车辆融资租赁方案,租赁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346500元,首付租金94500元,陆国伟自愿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向开元公司交纳订金3万元。2013年5月23日,港联公司与陆国伟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以下简称“租赁条款”)约定,融资租赁车辆为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1613C046115。租金总额为3465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陆国伟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港联公司交纳首付租金94500元,剩余租金共计252000元,陆国伟于首月26日前交纳53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105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交纳15700元;陆国伟须自行提供担保人为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租赁条款》为《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租赁合同》有效期限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陆国伟还清欠港联公司的所有应付款项后止。陆国伟还清欠港联公司的所有应付款项并为租赁车辆办理完毕转籍过户手续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即归陆国伟所有;陆国伟未按时足额向港联公司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其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向港联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陆国伟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港联公司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另在2013年5月21日,港联公司与开元公司、陆国伟、许爱花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如陆国伟未按租赁合同及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偿付租金、信息费、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及其他陆国伟应尽的义务,许爱花无条件代陆国伟偿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自愿代陆国伟承担其他义务;《租赁合同》、《租赁条款》内容变更的,许爱花仍须履行担保责任;许爱花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有承担的保证责任,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许爱花基于《租赁合同》及《租赁条款》对双方承担的全部义务,包括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条款中的租金、违约金、信息费、其他应收款项、损害赔偿金及双方为实现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和本担保协议的权利花费的费用等各种款项费用。2013年5月21日,港联公司与开元公司、陆国伟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同意陆国伟将从开元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的车辆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挂开元公司牌照。登记在曲靖市创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牌单位)名下。2013年6月21日,陆国伟在车辆交付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车辆已交付陆国伟。上述融资租赁车辆登记车牌为云D700**,所有人为曲靖市创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庭审中,港联公司自认陆国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租金94500元,支付2013年6月、7月、8月、9月、10月租金共计47300元,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现港联公司以陆国伟拖欠租金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陆国伟向港联公司偿还所欠租金204700元及违约金5346元(计算至2014年4月9日),共计202566.6元。许爱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陆国伟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违约金,许爱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港联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一、陆国伟向港联公司偿还所欠租金204700元及违约金14206.5元(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218906.50元。许爱花承担连带保证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港联公司与陆国伟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条款》,对车辆产权归属、每期租金支付的金额、租金的支付期限等予以明确。另,港联公司委托开远公司与陆国伟签订了《车辆确认合同》,对租赁车辆进行了确认,且上述《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已成立。因此,港联公司与陆国伟建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陆国伟应支付港联公司多少租金的问题。本案中,港联公司主张其与陆国伟约定的租金为346500元,陆国伟已支付首付租金94500元,另已支付2013年6月、7月、8月、9月、10月租金共计47300元,剩余204700元租金未支付。庭审中,港联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陆国伟支付租金情况统计,该证据与本案中港联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条款》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陆国伟尚欠租赁费未支付,而陆国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提交相应支付租金的依据,故原审结合港联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港联公司与陆国伟之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庭审中港联公司确认不要求解除与陆国伟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租金是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的使用租赁物的代价。而本案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合同继续履行,陆国伟对于租赁期限内已到期租金应当支付,而租赁期限届满前未到期租金不应支付。故原审法院结合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26日前确认,截止开庭之日(2014年7月15日)止陆国伟尚欠港联公司租金84000元(2013年11月租金10500元、2013年12月租金10500元、2014年1月租金10500元、2014年2月租金10500元、2014年3月租金10500元、2014年4月租金10500元、2014年5月租金10500元、2014年6月租金10500元)。港联公司要求陆国伟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陆国伟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港联公司与陆国伟在上述《租赁条款》中约定,陆国伟未按时足额向港联公司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陆国伟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向港联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陆国伟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港联公司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因陆国伟在支付2013年6、7、8、9、10月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有两种计算方式,即应交未交租金总额1%计算和每日按欠款余额的1‰计算,前述两种计算方式中,后一种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因陆国伟未按时支付租金给港联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双方约定的应交未交租金总额1%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予以认定,确认由陆国伟支付港联公司违约金840元(84000元×1%=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现港联公司主张许爱花与陆国伟对上述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港联公司的该主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陆国伟、许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港联公司租金84000元及违约金840元;二、驳回港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陆国伟、许爱花连带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港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港联公司诉请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截止2014年7月15日,陆国伟欠付租金84000元。陆国伟欠付到期租金,港联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租赁合同》及《租赁条款》对违约金支付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后一种计算方式明显高于损失错误,陆国伟没有抗辩损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过高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港联公司的合法权益。陆国伟、许爱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港联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港联公司主张陆国伟支付全部租金是否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或抗辩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涉案融资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截止二审庭审时,涉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港联公司以此主张陆国伟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港联公司提交证据证实,陆国伟应支付港联公司首付款及分期租金为346500元(首付款94500元+分期租金252000元),扣减港联公司自认的陆国伟已支付租金141800元(首付款94500元+分期租金47300元),港联公司据此主张陆国伟欠付租金204700元与其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及二审中,陆国伟未出庭就其款项支付承担举证义务,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陆国伟逾期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确认陆国伟应支付港联公司自2014年4月9日起自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租金20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港联公司违约金。许爱花作为涉案《租赁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对港联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二、陆国伟、许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47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合计8676元,由陆国伟、许爱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