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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邹玉华与宋晓星、赵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华,宋晓星,赵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邹玉华。委托代理人:李艺芳,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晓��。被告:赵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负责人:李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妍,该公司员工。原告邹玉华与被告宋晓星、赵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艺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美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星、赵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玉华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宋晓星驾驶的轿车将原告撞伤,经沈河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8元、伤残赔偿金4653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且必要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可以看出原告为农村户口,街道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待核实,原告爱人虽为城镇户口,但其不在同一户口上,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5时30分,被告宋晓星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彩塔街时与行人原告邹玉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玉华���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宋晓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先期费用已经得到赔偿。2015年3月16日,原告到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花费医疗费27.88元。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邹玉华右上肢损伤伤残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赵艳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宋晓星驾驶,被告宋晓星与赵艳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等凭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及门诊病历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88元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出具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办事处彩塔街社区出具的��明,证明其于1991年起至今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7-9号211,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填居住一年以上,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6531.2元(29082元×16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属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玉华医疗费27.8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玉华残疾赔偿金46531.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玉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玉华鉴定费880元;五、驳回原告邹玉华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晓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