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寿明与被告邓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寿明,邓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周寿明。委托代理人魏开华(特别授权),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建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寿明与被告邓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寿明及委托代理人魏开华,被告邓建强,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寿明诉称,2014年12月29日11时20分,邓建强驾驶鄂HEG6**号小轿车沿石化办公楼厂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炼厂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寿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寿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寿明被送往荆门市石化医院治疗,现已出院。此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依法认定:邓建强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寿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寿明的伤情,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50日。鄂HEG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周寿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28.9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A2、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邓建强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寿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A3、荆门市石化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周寿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97天;A4、医疗费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8597.79元;A5、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寿明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为150日;A6、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440元;A7、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鄂HEG6**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邓建强;被告邓建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A8、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A9、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拖车费200元;A10、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及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邓建强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交警没有到事故现场;原告驾驶的车辆无牌无证,属于三无车辆,而且未戴安全头盔;原告当时受伤拍片只有肺部右侧有微量的充血,没有打石膏打钢钉;我为原告垫了医疗费7500元,我的车辆维修用了20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维修是800元。被告邓建强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B2、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B3、收条1份,证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护理、伙食补助三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和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和拖车费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邓建强、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6、A7、A8真实性无异议,对该6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建强、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4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的发票有改写,要求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名字改动的盖有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A5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执行支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因其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自愿放弃。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A9有异议,认为拖车费需要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张定额发票,未注明用途和事项,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解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近期书写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性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寿明、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邓建强提交的证据B1、B2、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3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诉,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11时20分,邓建强驾驶鄂HEG6**号小轿车沿石化办公楼厂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炼厂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寿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寿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寿明被送往荆门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9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1097.79元,被告邓建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2015年5月21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邓建强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寿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5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2015)法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寿明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50日。另查,鄂HEG6**号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邓建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本院认为,邓建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段,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周寿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邓建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寿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周寿明受伤,被告邓建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H2Z8**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寿明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周寿明举证证明其在湖北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明细,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结合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寿明主张误工时间应为15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周寿明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亦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确定,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寿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2255.19元,其中:医疗费38597.79元、误工费17158.50元、护理费76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5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EG6**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5792.4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25523.95元,由被告邓建强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EG6**号小轿车承保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523.95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寿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31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波损害赔偿明细表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方法法院确认的损害费用医疗费38597.793859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97天2425元护理费78.70元(28729元/365)×97天7633.90元误工费114.39元(41754元/365)×150天17158.50元鉴定费1440元144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4000元交通费1000元1000元小计72255.19元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付10000元+7633.90元+17158.50元+1000元=35792.40元35792.400元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三者险赔付28597.79元+2425元+1440元+4000元=36462.79元×70%=25523.95元25523.95元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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