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宏与张玉琴、罗玉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张玉琴,罗玉卿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908号原告:李宏,男,回族。委托代理人:XX,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琴,女,汉族。被告:罗玉卿,男,汉族。原告李宏与被告张玉琴、罗玉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琴、罗玉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宏诉称:二被告系张欣益父母。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给张欣益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张欣益于2014年7月去世。被告为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00000元,利息91350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29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琴庭审时未到庭,庭后表示:张欣益向原告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张欣益的房屋现在还没有分割,我也不知道怎么处理。被告罗玉卿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庭前向其送达诉状时表示:我放弃继承张欣益的所有遗产,至于张欣益在外面有没有欠钱,我也不知道。张欣益出车祸之前已经离婚了,也没有孩子,张欣益的遗产只有位于水木融城7号楼的一套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光盘三张。证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儿子张欣益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在张欣益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玉琴主张欠款,被告张玉琴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但表示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张玉琴质证后对录音没有异议,表示张欣益向原告借钱的事我知道,但借多少钱我不知道,借条我也没有见过。对原告拟证实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二、查档证明一份,证实位于昌吉市47区1丘33栋2202室的房屋是张欣益的遗产。被告张玉琴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玉琴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中国银行的业务回单四份,证实张欣益去世后,被告张玉琴往张欣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银行卡上打了1000元,以及张欣益办理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时购买有保险,张欣益去世后,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保险公司偿还,后面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121981.93元打至银行帐户,当时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不足以支付,被告张玉琴又给银行交了2310.95元,现在银行的按揭贷款已经还清了。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2070号案卷中调取的民事诉状及借条各一份,从中国工商银行昌吉州分行调取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业务凭证共5页。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张欣益说先诉100000元,所以就先诉了100000元。被告张玉琴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至于张欣益到底借原告100000元还是200000元,其不清楚。被告罗玉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张欣益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5日张欣益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玉琴、罗玉卿系张欣益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被告罗玉卿在本院2015年9月14日向其送达诉状时,罗玉卿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张欣益的所有遗产。现原告将被告张玉琴、罗玉卿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在继承张欣益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1350元。原告并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宏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转帐,(一个月内还清),总共200000万,利息三分。借款人:张欣益2013年1月29日”。另查,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张欣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张欣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将张欣益诉至本院,要求张欣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500元,并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宏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张欣益2013年1月29日”。张欣益的遗产有位于昌吉市47区1丘33栋2202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张欣益所购买,其死亡后未还的银行按揭贷款为127479.32元。因张欣益生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购买有保险,张欣益死亡后,2015年2月2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直接往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中赔付121981.93元,用以偿还张欣益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该款不足以全额偿还剩余按揭款项,在办理还款手续的过程中,被告张玉琴又交纳2310.95元,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已还清。本院认为:2014年7月张欣益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张欣益留有位于昌吉市47区1丘33栋2202室的房屋一套,两被告均为张欣益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欣益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故被告罗玉卿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欣益的遗产,可以不承担张欣益的债务。被告张玉琴应在继承张欣益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张欣益的债务。关于被继承人张欣益所欠原告的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张欣益于2013年1月29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一张,表示200000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其中100000元给的是现金,另外100000元是张欣益拿着原告的卡转到一个姓金的帐户中的,该借条系张欣益于2013年1月29日当天所出具。但原告的此陈述与原告庭前“200000元借款是一次性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张欣益”的陈述相互矛盾,借条内容也与2013年原告诉讼中提交的借条内容不一致,且原告不能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和通知姓金的人到庭接受质询。此后经法庭询问,原告认可本次所提交的借条中“100000元转帐,总共200000元,利息三分”的内容系其2013年诉讼后添加上去的,故本院对原告所添加的内容不予确认,本院确认2013年1月29日张欣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关于原告按照年利率6.3%的标准要求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913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欣益约定借款一个月内还清,张欣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为14500元(100000元×6%年率×29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琴在继承张欣益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4500元。二、被告罗玉卿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张玉琴负担1377元,由原告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