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营山县供水公司与张成、陶继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山县供水公司,张成,陶继红,尹建国,肖润国,陶学民,石桂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营山县供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全。委托代理人黄福生。委托代理人鲜涛,南充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被告陶继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光明,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建国。委托代理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润国。委托代理人张俊忠,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学民。被告石桂清。原告营山县供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与被告张成、陶继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生、李松柏与被告张成、陶继红的委托代理人范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张成、陶继红申请追加尹建国、肖润国、石桂清为被告,法庭予以准许,并依职权追加陶学民为被告。因尹建国、肖润国、陶学民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提起公诉,本案需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生、鲜涛,被告张成、陶继红的委托代理人范光明,被告尹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开仁,被告肖润国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桂清、陶学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水公司诉称:2014年2月11日4时35分,位于朗池镇五通村张成自建房屋桩基下的DN500球墨铸铁原输水主管突然破裂,造成县城区域全面停水,同时张成家周围10户居民家进水被淹,供水公司立即组织人员,一边抢修管道,一边积极配合朗池镇五通村相关人员与被淹受损的10户居民协商赔付,同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到各送水点维持供水秩序,确保城区居民安全用水,有效维护社会稳定。经过及时抢修,于2月13日下午18时,县城供水才恢复正常。此次爆管造成全城全面停水63小时,直接经济损失408173.62元(其中停水损失190226.4元,恢复管道费用96764.22元,被淹住户财产损失121183元)。同时,爆管原因经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其结论为:营山县朗池镇五通村四组村民张成所修建的房屋一侧基础下的城市供水管发生爆裂的主要原因,系张成修建的房屋基础放置于铸铁管管道顶部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水管爆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8173.62元及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赔清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张成、陶继红辩称:1.二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二被告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2.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408173.62元及利息和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向第三者赔偿的各项费用均是原告擅自与受害者协商达成的补偿,既无损失的评估价格和市场指导价格,也无相关责任方现场确认。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没有在场人或证人确认,也无工资参考依据,其主张的材料、停水等损失更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程序瑕疵,是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外超越职权委托的,检测时没有任何责任方到场确认。鉴定参考的样品为堆码在营山县供水公司净水厂的铸铁管,而破裂铸铁管是1992年铺设的,存在明显不妥;3.房屋的承建人尹建国、肖润国被法院判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除了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尹建国辩称:1.尹建国与被告张成、陶继红之间是劳务关系,在房屋施工前,被告张成应该提供毗邻区域的供水、供电等情况,故水管爆裂的损失不应由尹建国来承担;2.原告供水公司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该水管于1992年建设,未在供水管道埋设地面设置警示标志。且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明确说明不排除管道本身存在的问题;3.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停水期间销售水的损失,因水管爆裂,水并没有销售,不应存在损失;对被淹住户的赔偿,因是原告单方与住户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原告水管爆裂的损失与尹建国施工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被告尹建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润国辩称:1.肖润国与张成系劳务承包关系,地勘等责任不在于被告肖润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肖润国存在侵权的事实;2.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为没有在供水路面设置警示标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故被告肖润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学民未作答辩。被告石桂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左右,被告石桂清在未经营山县国土、规划等部门事先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该县朗池镇五通村4组跨拱桥边修建房屋。被告陶学民以张成的名义随后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尹建国、肖润国。双方约定由陶学民负责购买材料及支付工资,尹建国、肖润国负责承建。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甲方为张成,签名由被告陶学民代签。随后,被告陶学民、尹建国、肖润国在未对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下状况进行勘查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建设。浇筑房屋基础时,三被告发现房屋墙体基桩孔洞内有铸铁水管后仍继续施工,致使该孔洞内基座的部分直接置于铸铁水管顶部。2011年4月,该房屋建成完工。2014年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房屋基座所压的水管发生爆裂,造成县城约18万居民供水中断63小时,严重影响营山县城企业、居民生活、生产秩序。经鉴定,供水管道发生爆裂的主要原因系张成所修建房屋基础放置于铸铁管道顶部所致。事发后,供水公司经所在村、社干部的协调,对受损的9户居民进行了赔偿,并利用库存材料予以抢修,支付了抢修人员加班工资及伙食补助费等。停水期间,供水公司未从指定水源取水加工销售。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现场勘测,经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福生,被告张成、陶继红的委托代理人范光明现场确认:供水公司在营山县朗池镇五通村一组地面设置部分警示标志,在四组供水管道爆裂处未设置保护及警示标志。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石桂清与张成均登记于同一户籍薄,房屋修建期间,张成、陶继红、石桂清对房屋均有出资。还查明:被告陶学民、尹建国、肖润国于2015年4月9日因对本案水管爆裂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严重社会影响而被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三被告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南中刑终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未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而修建,被告石桂清与张成均登记于同一户籍薄,且均对房屋进行出资,该房屋应认定为张成、陶继红、石桂清家庭共同财产,三被告作为财产所有人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陶学民系房屋修建的实际管理人,未按监管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施工现场的供水、排水等地下工程进行勘察并提供资料,在发现供水管道后,仍继续冒险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建国、肖润国作为建筑施工方,未取得建筑资质、未按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地下管线采取防护措施,在发现房屋墙体桩孔洞内有铸铁水管后,未停止施工或改变规划修建,二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供水公司未设置警示和保护标示,埋下了安全隐患,且未落实供水管网巡查制度,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各方的具体状况,综合认定张成、陶继红、石桂清连带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陶学民、尹建国、肖润国各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供水公司自行承担30%的损失。分析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核定如下:一、关于对受灾居民的赔偿。因水管爆裂同时造成李敬国等9户居民家进水。供水公司对受损居民赔偿共计121183元,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停水期间销售水的损失。原告主张事故停水共计63小时,根据事发前三个月平均供水量56615㎡/日,居民生活用水3.36元/㎡,停水损失为190226.4元。经庭审查明,停水期间供水公司并没有取水和加工销售,且因销售生活用水不产生利润。供水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停水期间向县城居民供水的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因此,对于停水期间销售水的损失不予支持。三、关于抢修工程结算费用36432元和混凝土费用11070元,有税额发票佐证,且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抢修所用材料的费用。事故发生后供水公司采用库存的材料予以抢修,并按照约成本30%的利润作为销售价格,主张销售价为35622.22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抢修过程中的加班工资12770元和伙食补助费870元。加班工资系实际产生,应予以确认。对加班人员的伙食补助费700元系为急救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专家鉴定产生的170元伙食费,没有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及律师费用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水管爆裂产生的损失共计217777.22元。由被告张成、陶继红、石桂清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7110.89元。被告陶学民、尹建国、肖润国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1777.2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陶继红、石桂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营山县供水公司人民币87440.89元;二、被告陶学民、尹建国、肖润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营山县供水公司人民币21777.22元;三、驳回原告营山县供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被告张成、陶继红、石桂清共同承担1484元,被告陶学民、尹建国、肖润国各自承担371元,原告营山县供水公司承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书全审 判 员 杨建琼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