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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继乐与王庆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继乐,王庆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444-1号申请执行人:郑继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定水镇草寺村,身份证号码:3725221982********。被执行人:王庆周(信),农民。申请执行人郑继乐与被执行人王庆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郑继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继乐鸡苗、兽药、饲料款2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及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已偿付0元,剩余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陪审员  陈凤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兴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