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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柏昌与梁桂艳、丁彩江、吴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昌,梁桂艳,丁彩江,吴英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王柏昌,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天桥,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桂艳,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彩江(系梁桂艳之夫),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英龙,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王柏昌与被告梁桂艳、丁彩江、吴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桂艳、丁彩江、吴英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昌诉称,被告梁桂艳、丁彩江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分,按季结息。被告吴英龙为担保人。但被告梁桂艳、丁彩江到期不能结算利息,违反合同的约定,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梁桂艳、丁彩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英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桂艳、丁彩江、吴英龙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枚。证实被告梁桂艳、丁彩江于2015年1月23日借原告100000元。二、担保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吴英龙为担保人,并约定利息为2.5分,按季付息。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梁桂艳、丁彩江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原告并与三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后被告梁桂艳、丁彩江给付了原告前两个季度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桂艳、丁彩江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因二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桂艳、丁彩江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英龙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利率超过法律的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桂艳、丁彩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柏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吴英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