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二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13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男。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晔,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朱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成某在为被害人邓某搬家过程中,乘隙窃得被害人放置在周转箱内的铂金项链1条(重4.88克,另含挂件,价值人民币2080元)、千足金戒指1枚(重5.47克,价值人民币1592元)、千足金耳钉1付(价值人民币649元)、人民币20元,上述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41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自动将窃得的赃物铂金项链1条、千足金戒指1枚及千足金耳钉1付退缴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邓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赃物铂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被害人邓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唐某、李某、王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以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自动退交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自首并主动退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