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某县,现租住烟台市福山区某村***号。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6日3时58分许,驾驶鲁F×××××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旅馆前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将醉酒后坐在机动车道内的曾某乙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致曾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曾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6日3时58分许,驾驶鲁F×××××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旅馆前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将醉酒后坐在机动车道内的曾某乙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致曾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曾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5月6日凌晨3时许,驾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矢崎对面某旅馆处时,将在道路上蹲坐着的一名女子撞倒,后报警并拨打120急救,且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部分赔偿的有关情况。2、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曾某乙是亲属关系、曾某乙的生活状态及曾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曾某乙在事故发生前饮过酒,2015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阴性的有关情况。5、法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标有“张某甲”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标有“曾某乙”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7.9mg/100ml的有关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曾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有关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号为鲁F×××××的小型轿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有关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鲁F×××××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的有关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物品与交通肇事案件相关的有关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14时30分许,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杨福生、孟红伟现场公开案件有关证据,曾某乙代理人姜倩、张某甲到场查看证据,未就公开的证据提出意见的有关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勘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福山区某路(矢崎公司对面某旅馆处)以及现场状况、车辆撞击部位的有关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未安全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乙在车行道坐卧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有关情况。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F×××××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6日4时许在某路实施交通肇事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曾某乙死亡日期为2015年5月7日,死亡地点为解放军一〇七医院,死亡原因为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的有关情况。1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曾某乙家属曾某甲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的相关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17、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F×××××的小型轿车具有行驶证,车主是张某乙有关情况。18、受害人曾某乙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顺天村委会证明、某县公安局证明、曾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曾某乙是四川省某县人,长期在北京打工,具体现住地址不详以及曾某甲是受害人曾某乙姐姐的有关情况。19、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张某甲于2015年5月6日3时58分许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110指挥中心下达指令到福山交警大队肇事处理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是一辆鲁F×××××号轿车与行人相撞,民警在现场见到鲁F×××××号轿车驾驶员张某甲,行人受伤已被120救护车拉走。勘查现场后民警带轿车驾驶员张某甲到第一0七医院按程序规定抽取了血液样本的有关情况。20、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张某甲于2015年5月6日3时58分许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系自首的有关情况。21、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原告人曾某甲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人曾某甲自愿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不追究刑事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曾某甲人民币241000元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厚 元人民陪审员 姜 守 强人民陪审员 辛 明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君华_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