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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廷召与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蔡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廷召。委托代理人宋书平,江苏省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蔡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继武,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廷召因与被上诉人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蔡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庄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吴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月1日起,马廷召与蔡庄村形成徐州市贾汪区顺达砖瓦厂(以下简称顺达砖厂)租赁经营关系,后在马廷召经营过程中,蔡庄村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对顺达砖厂切坯台等设备进行改造更换,造成马廷召三个月未能生产经营,之后双方于2005年7月22日达成《关于顺达砖厂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及协议》一份,约定:1、蔡庄村因更换切坯台等设备耽误马廷召生产,将承租期限顺延到2007年3月31日,2、同意马廷召购置一台新的切坯台进行生产,旧切坯台交回蔡庄村,3、马廷召原欠承包金144692元,扣除购置切坯台款1.5万元(以票据为准),余款于2005年9月20日前交清,4、以上处理意见是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20日马廷召承租顺达砖厂所出现一切问题的最终处理意见,马廷召不得再提任何异议及其他要求。2006年4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砖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蔡庄村将顺达砖厂继续租赁给马廷召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租金为70.5万元,租金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工伤、事故均由马廷召承担,租赁期间上级如有文件关闭砖厂,发包方不再退还。2006年11月1日,双方再次达成《关于增加砖厂窑门数的协议》一份,约定:1、顺达砖厂原轮窑是22门,需增加8门,共计30门,蔡庄村认同增加窑门所需资金为10万元,其余不足资金由马廷召投资,建成后资产属于蔡庄村;另约定如因文件砖厂被关闭,所投资金全部由马廷召承担。2009年3月6日,中共贾汪区委发布贾发(2009)15号文件,对贾汪区砖瓦企业进行综合整治,将马廷召经营的顺达砖厂列入了关闭范围。后供电部门根据该文件精神终止了供用电关系。2010年1月7日,顺达砖厂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并成立清算组。后马廷召与蔡庄村达成资产抵偿协议,双方约定由马廷召处置顺达砖厂关闭后资产,抵偿因砖厂政策性关闭给马廷召造成的合同损失。2011年9月30日,蔡庄村出具结算凭证一份,确认马廷召处理砖厂关闭资产共计9.6万元,同日马廷召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蔡庄村砖厂投资款10万元。后马廷召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蔡庄村返还三个月顺延租金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马廷召在租赁经营期间,蔡庄村对顺达砖厂更换设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马廷召的经营,但事后双方就更换设备耽误生产的问题达成处理意见,约定在2006年4月20日的租赁合同中给予增加三个月经营期,且该承包合同签订后进行实际履行,因此蔡庄村更换设备补偿马廷召经营期限应已实际履行完毕。另双方在2006年4月20日的《砖厂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上级文件关闭砖厂,租金不再退还;且涉案砖厂被关闭后,双方就砖厂关闭给马廷召造成的损失达成意见,马廷召亦按约定处置了砖厂资产,并为蔡庄村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其以处置的资产不包括蔡庄村给其增加租赁期的承包金为由,要求蔡庄村返还承包金10万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蔡庄村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在资产处置中已将砖厂关闭给马廷召造成的合同损失全部解决,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马廷召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廷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廷召与蔡庄村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70.5万元,马廷召实际经营至2009年9月底,提前三个月解除了租赁合同,加上增加的三个月的经营期,尚有六个月未实际履行。双方就砖厂关闭给马廷召造成的损失达成的意见,与马廷召诉讼主张的损失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此混为一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蔡庄村针对上诉人马廷召的上诉,答辩称:马廷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蔡庄村应否补偿马廷召三个月的租金。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达砖厂于2003年至2004年因设备更换而延误生产,马廷召和蔡庄村于2005年7月经协商确定在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的合同中顺延租期三个月,至2007年3月31日。2006年4月20日,马廷召与蔡庄村续签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马廷召主张因顺达砖厂关闭,其实际只经营至2009年9月,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租赁期间上级如有文件关闭砖厂,租赁金不予退还。马廷召陈述其提出了顺延的三个月的承包金,蔡庄村没有同意。现顺达砖厂因政策关闭,马廷召主张蔡庄村返还三个月的顺延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廷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廷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廷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