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裕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马裕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负责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裕旺,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祁县。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女,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裕旺系冀A×××××、晋K44**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2014年12月3日,以吴殿胜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325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一年。2015年2月16日,司机程学彬驾驶上述车在208国道911KM处与王永发驾驶的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向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程学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沁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学彬无责任。马裕旺为主张权利,诉诸该院。审理中马裕旺对车损申请司法鉴定,该院遂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6月15日该中心鉴定车损为84660元,马裕旺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马裕旺同时提供拖车费4500元票据佐证。经审查,马裕旺的损失有车损84660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4500元,合计92160元。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司法��定书。本案经该院主持调解未果。原审认定,沁县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学彬无责任,该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合法,该院予以采信。马裕旺诉请赔偿于法有据,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所持应向事故对方索赔一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是该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表示该鉴定应属无效一节,不符合无效的情形,故对该司法鉴定应予采信。拖车费是马裕旺的实际支出,也符合实际情况,亦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未能及时赔付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应予负担。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偿马裕旺921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1、榆次区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冀A×××××号事故车辆车损价值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冀A×××××号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当向全责方(辽C×××××、挂辽C×××××)车辆的车主主张,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合同约定。3、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事故全责方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车主情况,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马裕旺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辽C×××××、挂辽C×××××号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登记车主名称有明确体现。该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一)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车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冀A×××××号事故车辆车损价值的依据。人保财险晋中支公司上诉认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车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价值依据不足。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中附有冀A×××××号事故车辆须更换及修理零部件项目、单价,对此,上诉人未能有针对性的对具体项目提出异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造成冀A×××××号车辆受损,且对冀A×××××号车辆进行车损价值鉴定是由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加之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将其作为认定冀A×××××号事故车辆车损价值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在被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情况下,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根据该条规定,在被保险车辆因第三者侵权造成损害情况下,被保险人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选择要���第三者赔偿,也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选择要求保险人先行赔偿。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先行选择要求上诉人赔偿于法有据。但同是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上诉人自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由承担全责的第三方赔偿,不应由其赔偿的上诉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所称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侵权人具体情况影响其行使追偿权,故其不应赔偿问题。由于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侵权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信息、登记车主名称已有明确体现,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永丽审 判 员 白雁军代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